(2016)辽0114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林与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付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563号原告:李林,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付志刚,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郑伟东,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林诉被告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被告付志刚委托代理人郑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10日内付清。10日后,付志刚又说,要长期借用,并给付利息,按月息3%计算。一年后,2010年6月20日,陈尚伟给我送来2万元,陈尚伟说是付志刚给你的,我问陈,这是本还是利。陈说,他问付志刚了,付说,我是搞建筑的,不差欠钱,什么本利的,算本也行,算利也行。付又说,待还清全款时一起算清。2012年10月20日,还2万元。2013年12月的还1万元。三次还款均由陈尚伟亲手交给我的。共计5万元。2014年8月份,再找付志刚,就失联至今。所以才诉讼至于洪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8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志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所欠款10万元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方出示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以及借款的来源、目的及交付方式等;原告起诉被告所要求的7.8万元利息我方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我方不应当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所要求的同期贷款4倍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4倍利息的法律规定已经由后法予以废除,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据我了解,该笔欠款是被告在赌博输钱之后向原告借的款,而且被告方已经给付了原告5万元本金,请求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判。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付志刚经陈尚伟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13日前偿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有证人陈尚伟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后于2010年6月20日经陈尚伟手偿还本金2万元,于2012年10月20日经陈尚伟偿还本金2万元,于2013年12月4日经陈尚伟手偿还本金1万元。现尚有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另查,证人在庭审时表示,2014年每个月都得去付志刚几次,特别是年前年后。大概是2014年8月就联系不上付志刚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关于本金及相关规定范围内利息的部分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依法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期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按月率3%计算,证人陈尚伟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承诺按月率3%或5%计算。同时,被告只是对约定利息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为3%。双方的约定超过相关规定,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对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利息给付时间问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不应给付利息。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即从2009年6月14日起,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关于被告称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三笔借款,最后一笔偿还的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证人陈尚伟称“2014年每个月都得去付志刚几次,特别是年前年后。大概是2014年8月就联系不上付志刚了。”原告于2016年1月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辩称该借款是赌债的问题。被告虽提出该主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证人陈尚伟也能证明该款不是赌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林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付志刚给付原告李林借款利息,本金按5万元计算,从200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付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付志刚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