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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清芝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芝,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087号原告刘清芝,男,汉族,1951年5月27日生。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天福,总经理。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住所地辉县。负责人王保忠。共同委托代理人茹祥鹏,公司员工。原告刘清芝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风安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茹祥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在2011年承揽了宏云社区的几栋楼房,实际负责人为戴守春。被告在施工期间,因为资金紧张,经戴守春于2012年12月1日借原告现金25万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5厘,当时约定等工程款结算后还清借款。但是被告迟迟没有归还。原告于2014年12月提起诉讼,经过法院执行,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金和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利息3万元。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单就程序而言,原告的此次诉讼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理由如下:1、原告的此次诉讼与原告(2015)辉民初字第137号及(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15号案件的诉状所诉的基本事实为同一事实,且原告的身份相同。2、原告的此次起诉与上一个案件主张的实体权利相同,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此次诉讼是在本金和利息拿到以后又以利息计算错误或遗漏为由再一次诉讼,显然原告的本次起诉所主张的权利和上一次起诉所主张为同一诉求。原告上次的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裁判,我方已履行到底,因此原告的此次诉讼应依法驳回。3、如原告有新的理由,认为上次判决不当,且需要增加诉讼标的,原告应以民诉法124条第5项提出再审。4、本案就实体关系而言,我方仍主张驳回诉求。原告的借款是借给戴守春个人,而戴守春的行为对我单位而言,戴守春既非我单位工作人员,其行为也非职务行为。戴守春的债务不应由我方偿还。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该支付我利息从2015年4月1日截止到2015年9月底。2、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委托书一份,压煤村镇安置新区宏云新区、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资金支付申请书,宏云新区安置房工程决算审计认定表等,证明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2015年诉状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本次诉讼与第一次诉讼依据的是同一事实,且是同一权利主张。原告此次诉讼中出示的证据中也不属于新证据,原告均在上次诉讼中出示过。因此原告本次诉讼既无新证据,也没有与上次诉讼不同的实体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建筑公司于戴守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宏云社区楼工程转包给戴守春建筑。2012年12月1日戴守春经他人介绍借原告现金2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5厘,工程结算还款。之后,原告将25万元支付给戴守春,后戴守春抛弃在建工程,亦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两被告和他人返还本金及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经本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建筑公司返还原告本金25万元及利息14.17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4月1日),驳回原告对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建筑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2015年9月30日原告申请执行,现本院已执行结案。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5年1月4日原告起诉的案件与本案是否是同一案件,原告的本次起诉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为本金25万元以及截止2015年4月1日至的利息。原告的本次起诉的是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原先的判决书支持的利息并未涉及本次起诉的利息,法院执行过程中亦未涉及2015年4月1日以后合同约定的利息。经计算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之间的利息为3万元(按本金25万元,年利率24%计算),所以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案件与本次起诉的案件不属于同一案件。故对被告辩解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意见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驳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原起诉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本院对原判决予以尊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清芝利息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清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95元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风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昱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