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执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佑新与武汉聚亿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区交通运输二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佑新,武汉聚亿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区交通运输二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227号申请执行人郑佑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叶立兵,湖北××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谢伟,湖北××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执行人武汉聚亿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力,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区交通运输二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和清,该××总经理。关于郑佑新诉武汉聚亿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区交通运输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佑新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聚亿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区交通运输二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郑佑新支付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1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郑佑新支付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到2016年4月18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030.75元;4、承担执行费4,550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聚亿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区交通运输二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15,580.7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增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