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陆与共青城鑫诚服饰有限公司、曾晓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陆,共青城鑫诚服饰有限公司,曾晓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李陆。被告共青城鑫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开发区电厂旁。法定代表人曾昆。被告曾晓军。原告李陆诉被告共青城鑫诚服饰有限公司、曾晓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和人民陪审员袁强强、王友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共青城鑫诚服饰有限公司、曾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陆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曾晓军开设的被告共青城鑫诚服饰有限公司做管理工作,年薪100,000元,但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至今仅支付工资10,0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曾晓军经原告催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90,0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因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共青城鑫诚服饰有限公司、曾晓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李陆受雇于被告共青城鑫诚服饰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从事厂长一职,年薪100,000元。因被告共青城鑫诚服饰有限公司仅支付工资10,000元,原告遂向被告催讨,被告曾晓军作为被告共青城鑫诚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90,0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所欠工资90,000元,否则原告有权以两被告的财产抵债。因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工资,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陆的当庭陈述、(2015)共民二初字第286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曾晓军出具的工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共青城鑫诚服饰有限公司雇请原告李陆担任厂长,其就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曾晓军作为公司实际经营者,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还款,否则与公司一起以财物抵债,应视为其对公司债务的承担。现原告凭借工资欠条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工资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青城鑫诚服饰有限公司、曾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共青城鑫诚服饰有限公司、曾晓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陆支付工资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共青城鑫诚服饰有限公司、曾晓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大川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人民陪审员 王友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