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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莉萍与烟台市芝罘区隆润房产经纪服务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莉萍,烟台市芝罘区隆润房产经纪服务部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1099号原告:高莉萍,女,1965年10月22日,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王亚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隆润房产经纪服务部。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联谊路**号。负责人:张丽,该服务部经理。原告高莉萍与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隆润房产经纪服务部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斌和被告的负责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书中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与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花园4-1-601号房主商谈房屋买卖事宜,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原告交付给被告购房意向金1万元,该款在买卖双方同意交易时可自动转为购房定金。后由于该房已卖,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12月26日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中介书,原告委托被告代为与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花园15-1-9号房主商谈房屋买卖事宜,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5日,原购房意向金转到该中介书中。后由于房主要求一次性付款,买方要求贷款付款,双方未能达成房屋买卖交易。根据中介书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若原告所提之购房条件卖方无法全部接受致使交易不能达成时,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三天将上述意向金无息退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均推脱拒绝。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间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0000018号房屋买卖中介书;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意向金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体错误,原告和我方签订了0000017号房屋买卖中介书。但其后原告丈夫张登亭与我方于2015年12月26日又重新签订了0000018号房屋买卖中介书,其上载0000017号房屋买卖中介书已作废。原告主张系由于卖方要求一次性付款,而其要求贷款付款故双方未能达成交易与事实不符,是因原告已在他处购房,所以不想再委托我方买房,违约的是原告方。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0000017号房屋买卖中介书中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向卖主购买位于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花园4-1-60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8.46,楼层6/11,一梯两户,东户。原告愿意以人民币67万的总价购买此房屋。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按购买条件与卖方进行进一步洽谈,原告特支付购房意向金人民币1万元给被告作为洽谈专用。原告可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内随时查询被告的业务处理情况。若卖方接受买方之购买条件,则视为原告愿意依本合同各项规定完成交易而无需被告另行通知,同时该意向金自动转为原告支付给卖方的部分购房定金,并由被告代为保管。原告在此承诺接受本合同以及定金罚则约定,若原告、卖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确认书之后双方发生争议,则该定金继续委托被告保管,直至原告、卖方达成和解或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处理该笔款项。原告在接到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确认书通知2日内与卖方签约,否则视为原告单方终止本合同书且放弃上述已付款项。若原告所提之购房条件卖方无法全部接受致使交易不能达成时,被告在2016年1月16日后3天将上述意向金无息退还原告。原告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确认书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服务报酬(房屋成交价在10万元以上的,按成交价的1%支付,房屋成交价在10万元以下的,按1千元支付)。原告反悔不愿以本合同的约定条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确认书的,仍应按上述约定向被告支付服务报酬。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不愿以本合同的约定条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确认书或无正当理由终止本合同,不得要求卖方返还定金。原告反悔,不愿以本合同的约定条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卖方依据定金罚则追究违约方的责任的同时,原告应支付被告本房屋委托合同价的0.5%作为被告为完成委托工作的服务成本及费用补偿。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定金1万元。(二)因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花园4-1-601号房产已售出,原告委托其丈夫张登亭和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另行签订了房屋买卖中介书,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向卖主购买位于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花园15-1-9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9,楼层5/11,一梯两户,东户。原告愿意以人民币69万的总价购买此房屋。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按购买条件与卖方进行进一步洽谈,原告特支付购房意向金人民币1万元给被告作为洽谈专用。原告可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5日内随时查询被告的业务处理情况。若原告所提之购房条件卖方无法全部接受致使交易不能达成时,被告在2016年1月5日后3天将上述意向金无息退还原告。原编0000017房屋买卖中介书作废,所交意向金转为此中介书。双方约定的其他合同内容均与0000017号房屋买卖中介书一致。(三)原告主张由于房主要求一次性付款,买方要求贷款付款,双方未能达成房屋买卖交易。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被告辩解其已和卖方即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花园4-1-601号房主邹本杰达成了房屋买卖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邹本杰并未要求一次性付款。从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确认书中可看出,邹本杰确认愿意出售上址房屋,并愿以人民币68万元为成交价出售。邹本杰作为出售方、被告作为中介方签字和盖章。购买方为空白。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中介书、收款收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虽称由于卖方要求一次性付款,而其要求贷款付款故双方未能达成买卖交易,但其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购房意向金之主张,亦与约不合,于法无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体错误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莉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莉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修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