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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许铁军与湖南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铁军,盛国君,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建武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586号原告许铁军。委托代理人袁明,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盛国君。委托代理人向雨婷,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新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国,系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特别授权)。第三人程建武。原告许铁军与被告盛国君、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2015年7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因被告盛国君申请追加程建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了第三人程建武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许铁军委托代理人袁明、被告盛国君委托代理人向雨婷,被告湘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许铁军委托代理人袁明,被告盛国君委托代理人向雨婷,被告湘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及第三人程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铁军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湘天公司与长沙恒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湘天公司承包建设位于宁乡县二环南路的水木清华A区一期工程。2010年6月30日,被告湘天公司与被告盛国君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盛国君内部承包水木清华A区一期工程3、4、5、7栋项目建设工作,后追加10、11栋及地下室、门楼工程,被告盛国君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经确认拖欠原告保温工程款2895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盛国君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国君支付保温工程款289515元、利息30000元,共计319515元,被告湘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盛国君答辩称:合同是第三人程建武与原告签的,与盛国君无关。被告湘天公司辩称:盛国君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盛国君只是挂靠在湘天公司,合同均是由盛国君签订、履行,且湘天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盛国君,应该盛国君个人承担责任。第三人程建武述称,他与盛国君不是合伙关系,他是受盛国君聘请在工地做事,他没有付款义务。原告许铁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湘天公司承包建设宁乡县二环南路的水木清华A区一期工程项目,是该项目的承包人;证据2、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盛国君承包水木清华A区一期工程项目建设工作,被告盛国君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据3、《保温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承接了湘天公司水木清华项目部3、4、5、7、10、11栋外墙内保温工程,合同约定局部验收合格后应当付清总工程款;证据4、结算单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24日,经原告与湘天公司水木清华项目部工地施工员结算,工程价款为731077元(合同内730077元,10、11栋楼梯间另补1000元,共计731077元);证据5、报告一份,拟证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为13.5元/㎡,应结算工程款为20250元;证据6、领款记录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5日经对账尚欠原告269265元,未包括增加的工程款20250元。经质证,被告盛国君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合法性有异议,盛国君只是3、4、5、7栋的实际施工人,10、11栋及地下室、门楼工程都是程建武在施工;证据3与盛国君无关,证据4、5无盛国君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签字确认的269265元的数额无异议,但无论是合同还是领款记录都涉及程建武合伙的部分,程建武也应承担责任;被告湘天公司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第三人程建武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被告盛国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程建武为盛国君的合伙人,系水木清华A区一期工程10、11栋、地下室、小区门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2、湘天公司与程建武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拟证明程建武是水木清华A区一期工程10、11栋、地下室、小区门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3、湘天公司与程建武签订协议书,拟证明程建武自认是水木清华A区一期工程整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据4、函一份,拟证明盛国君与财务相关的事务均需经盛国君本人签字才有效。经质证,原告许铁军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涉案所有工程款项均已付给盛国君,判决书中也确认盛国君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法达到被告盛国君的证明目的;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湘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两份证据没有被法院认可,无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程建武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湘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盛国君为实际施工人,除保证金以外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盛国君。经质证,原告许铁军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姜浩是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盛国君对证据1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湘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程建武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程建武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许铁军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能证明经盛国君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69265元,但不能证明该款项中未包括增加的20250元;被告盛国君提交的证据1、2、3、4及湘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要求第三人程建武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5日,被告湘天公司与长沙恒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湘天公司承包建设水木清华A区一期工程基础中土石方、基坑护壁、桩基础、地下室、1#栋-16#栋建安工程(含门卫)、铝合金门窗、园林景观、小区给排水、道路工程。2010年6月30日,被告湘天公司与被告盛国君签订了《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0第2号),湘天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水木清华A区一期工程3#、4#、5#、7#栋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盛国君施工。2010年10月20日,湘天公司与第三人程建武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所承包的水木清华A区一期工程10#、11#地下室和小区门楼工程分包给程建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盛国君对10#、11#地下室和小区门楼工程项目也进行了管理,程建武于2012年1月10日与湘天公司签订协议书,认可盛国君系程建武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合伙人,上述事实已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5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许铁军(乙方)与程建武(甲方)于2011年3月26日达成保温施工合同,程建武以甲方名义在合同上签字。而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约定保温工程的施工。2014年5月19日,经原告许铁军与被告盛国君确认,被告盛国君尚有269265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尚有增加的20250元工程款未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湘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第三人程建武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对于焦点1,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许铁军与被告盛国君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但无论是合同签订还是欠款结算,被告湘天公司均未参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欠款项应当由盛国君支付,湘天公司对原告无合同义务。原告要求湘天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2,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将合伙所涉工程价款支付给盛国君,而未判决程建武与盛国君共享此权利,让尚未享受合伙工程价款权利的程建武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有违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对于焦点3,原告与被告盛国君于2014年5月19日就工程款数额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盛国君应自结算之日起支付原告许铁军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利息过高,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国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铁军保温工程款269265元;二、被告盛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69265元为基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原告许铁军负担753元,由被告盛国君负担5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唐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