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杨锋与康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锋,康鑫,康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301号原告杨锋,男,生于1994年11月19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康鑫,男,生于1994年5月19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被告康健,男,生于1969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修春,泸州市江阳区况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北路61号。代表人向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锋与被告康鑫、被告康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锋、被告康鑫及康健的委托代理人姜修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锋诉称,2015年7月7日,康鑫驾驶川EK*号小型汽车从长宁县客运站沿竹都大道往温州商城方向行驶,15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竹都大道(加气站路口)处时,与杨锋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杨丽、王苛人)相撞,造成杨锋、杨丽、王苛人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宁县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当事人康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杨丽、王苛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现在已经好转出院,责任方至今未给予合理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11.30元(医疗费30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维修费300元)。被告康鑫、康健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康健为其垫付了151元检查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对其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事故有三位伤者,应按三位伤者分担交强险的费用,承担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康鑫驾驶川EK*号小型汽车从长宁县客运站沿竹都大道往温州商城方向行驶,15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竹都大道(加气站路口)处时,与原告杨锋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杨丽、王苛人)相撞,造成原告杨锋、杨丽、王苛人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康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杨丽、王苛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长宁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51元(由被告康健垫付),于2015年7月7日到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011.30元。川EK*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康健,被告康健系被告康鑫父亲,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15日0时至2016年2月14日24时。商业险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被告康鑫、康健户口簿复印件;4.康鑫驾驶证复印件、川EK*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长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费发票;7.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8.川Q060**摩托车修理费发票;9.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对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应由被告康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康鑫驾驶的川E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被告康鑫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0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护理费16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为1200元(20天60元/天);请求的误工费16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为1200元(20天60元/天);请求的交通费3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请求的修理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交修理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无法核实本次交通事故对摩托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于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鑫、康健垫付的检查费151元,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杨锋、杨丽及王苛人三人受伤的后果,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应由三人按比例分摊,但现仅杨锋、杨丽提起诉讼,王苛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敏、杨丽称王苛人受伤轻微,自愿放弃诉讼,对王苛人的损失本院无法核实,故川EK*号车的交强险按比例赔付给杨锋、杨丽二人。原告杨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3562.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余下1562.30元,被告康鑫应承担的70%即1093.6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杨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康健垫付的检查费151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抵扣后,直接赔付给被告康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在川EK*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理费45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在川EK*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42.61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支付被告康健垫付的医疗费151元;四、驳回原告杨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康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