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应明娟诉被告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明娟,株洲市国信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630号原告应明娟,女,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刘哲成,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陈洋,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原名株洲市公证处),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华,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午阳,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该公证处质量审查室副主任,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杨茸,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该公证处质量审查室副主任,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应明娟诉被告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中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福寿、李树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应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成、陈洋、被告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郑午阳、杨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明娟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株洲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同时申请被告对该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合同约定:原告向株洲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6月21日,株洲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建宁购物公园财富中心19/214、19/114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及株洲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2015)湘株国证内字第0263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6月1日,原告发现所公证的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74853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株洲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骗取了100万元,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卫中失去联系,故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但被告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5)湘株国证执字第00010号执行证书。于是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两份公证文书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抵押财产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建宁购物公园财富中心19/214、19/114房屋早已抵押他人,且被其他法院查封,因此,原告认为株洲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抵押债权根本无法得到实现,该损失后果皆因被告在办公证时没有尽到法定告知和审查核实义务所造成的,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2、被告退还原告公证费4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株洲市国信公证处辩称:1、本处在办理借款抵押合同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力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尽到了审慎义务,程序合法,并无过错及瑕疵,实现了公证当事人公证目的;2、抵押权的实现与借款抵押合同是否办理公证无关;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万元并返还公证费450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株洲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同时申请被告对该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合同约定:原告向株洲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6月21日,株洲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建宁购物公园财富中心19/214、19/114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748**)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次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株洲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及株洲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2015)湘株国证内字第0263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6月1日,原告发现所公证的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74853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株洲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骗取了100万元,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卫中失去联系,故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但被告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5)湘株国证执字第00010号执行证书。2015年7月29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两份公证文书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抵押财产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建宁购物公园财富中心19/214、19/114房屋早已抵押他人,且被其他法院查封,故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裁定终结被告作出的(2015)湘株国证内字第02630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株洲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抵押债权根本无法得到实现,该损失后果皆因被告在办公证时没有尽到法定告知和审查核实义务所造成的,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借款抵押合同》、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公证费缴款书、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74853房屋所有权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谈话记录、公证事项办理记录以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3、若被告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进行审查。”、第二十九条“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办理借款房屋抵押合同时,未对株洲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卫中提交的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74853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亦未要求当事人提供办理抵押登记所需的必备材料,可见,被告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且与原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而原告在借款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在未办理好房屋抵押登记前将所借款项汇入株洲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卫中账户,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株洲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债存在资不抵债之情形,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无法及时收回,其请求损失100万元应属预期损失,亦系权利自主处分,应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负次要过错责任,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超过上述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返还公证费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应明娟损失30万元;二、驳回原告应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1元,由被告株洲市国信公证处承担4151元,原告应明娟承担9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欧阳中伟人民陪审员 彭 福 寿人民陪审员 李 树 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柱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第二十九条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