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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盘如坤与袁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如坤,袁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91号原告盘如坤,男,1954年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被告袁建平,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陈食镇。原告盘如坤与被告袁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胡雁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如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如坤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5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元,借款限期四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亦未结付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被告袁建平未到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2015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元(月利率3%),借款限期四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中,因被告住址不详,需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为此交纳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3%的月利率较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袁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盘如坤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40000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借款10000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袁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盘如坤公告费300元;三、驳回盘如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雁冰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