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辖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苏金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翔山诚璘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翔山诚璘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金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翔山诚璘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1801号。委托代理人徐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军建,上海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民营经济开发区润兴路。上诉人上海翔山诚璘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不服镇江市润州区法院(2015)润南商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海翔山诚璘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璘公司)向江苏金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主张货款,接收货币一方为金顺公司,其所在地在镇江市润州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诚璘公司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诚璘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协议书,但业务的实际发生地点在诚璘公司仓库,因此合同履行地在上海。按照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诚璘公司住所地法院应当有管辖权。诚璘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诚璘公司与金顺公司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诚璘公司向金顺公司主张货款,接收货币一方为金顺公司,因此,金顺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业务实际发生地点在诚璘公司仓库,该仓库地点应当作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但业务实际发生地点不属于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因此,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政兴审 判 员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静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