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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某、胡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武汉工贸家电宝丰路店防损队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武汉工贸家电宝丰路店防损员。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胡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中环酒店门口因停车纠纷,故意将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马自达轿车前挡风玻璃等多处毁坏。经鉴定,车辆受损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5235元。2015年11月3日、4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陈某、胡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胡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赵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胡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汽车维修估价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胡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胡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