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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某某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强奸罪,于2003年3月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山东省烟台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解回,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甘某某在敦化市江南镇土腰子村李某某经营的商店内,盗窃人民币300元及一条黄鹤楼香烟、一条玉溪香烟(共价值人民币342.38元)。2、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甘某某在敦化市江南镇太平岭村温某某经营的玉鑫食品商店内,盗窃人民币300元,及五条玉溪香烟、四条黄鹤楼香烟、三条利群香烟、十五条长白山香烟、十条白沙香烟、七条硬长白山香烟、九条红云香烟、七条红塔山香烟、两条黄金叶香烟、七条紫云香烟、一条苏烟、一条南京香烟(共价值人民币6887.88元)。3、2015年9月3日,被告人甘某某在敦化市大桥乡东村王某某经营的食品商店内,盗窃人民币6000元及六条玉溪香烟、三条利群香烟、十条白沙香烟、两条小熊猫香烟、六条红塔山香烟、六条红云香烟、五条紫云香烟、十一条长白山香烟、八条长白山香烟、六条黄鹤楼香烟、两条林海灵芝香烟、三条红金龙香烟、四条黄果树香烟(共价值人民币7148.64元)。4、2015年9月4日,被告人甘某某在敦化市江南镇太平岭村张某某经营的食品商店内,盗窃人民币200元及三条玉溪香烟、十条长白山香烟、一条黄鹤楼香烟、十条白沙烟香烟;四条红塔山香烟、五条硬长白山香烟、五条南京香烟、六条利群香烟、两条黄金叶香烟(共价值人民币4608.88元)。5、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甘某某在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沙某某经营的商店内,盗窃人民币100元及一条玉溪香烟、一条小熊猫香烟、一条黄鹤楼香烟、一条利群香烟、一条黄金叶香烟(共价值人民币747.3元)。6、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甘某某在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王某甲经营的商店内,盗窃人民币2000元及三条玉溪香烟、两条黄鹤楼香烟、四条白沙香烟、五条长白山香烟、三条红云香烟、四条红金龙香烟、两条红塔山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343.66元)。综上,被告人甘某某盗窃现金及香烟价值合计为人民币23778.74元。另查明,2015年6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甘某某先后三次将部分盗窃得来的香烟拿到延吉市河南街火车站附近庞某某经营的华兴食品超市,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庞某某56条香烟(价值6014.44元)。被告人庞某某在明知甘某某所卖香烟是盗窃得来,且在违背烟草专卖规定,仍以收购,并予以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甘某某、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温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沙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庞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甘某某、庞某某均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甘某某、庞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庞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甘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42.38元、温某某人民币7187.88元、王某某人民币13148.64元、张某某人民币4808.88元、沙某某人民币847.3元、王某甲人民币4343.66元。四、被告人庞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14.44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亚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维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