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厦门新农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集美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新农果林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厦门市后溪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思行初字第180号原告厦门新农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新村。法定代表人陈振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洪波,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集美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路898号。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薛玉祥,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汪家添,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厦门市后溪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新村社区。负责人肖龙江。委托代理人翁唐仁,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新农果林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厦门市集美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协议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厦门市后溪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案涉行政协议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叶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人民陪审员苏丽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洪波及法定代表人陈振陆,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家添及副主任薛玉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翁唐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厦门市集美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与第三人厦门市后溪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0日就厦门市后溪镇新村村所有的81484.11平方米(折合122.23亩)集体土地的征收事项达成协议,并签订厦门谊瑞货架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协议书(西部征地No.001号)。原告厦门新农果林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位于集美区××××360亩的科技名优水果示范基地,其中包括案涉土地。在对该部分土地的征收过程中,没有任何征收单位与原告协商征收补偿事宜,而是直接由被告与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案涉协议,明显违法,主要理由是:一、被告与第三人并非适格征收补偿协议主体。案涉土地由原告承包,原告已经使用、经营该地块,理应获得相应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而不是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二、案涉征地程序明显违法,未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征收。据此,被告与第三人就案涉集体土地所签订的协议已侵害原告承包案涉土地应获得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案涉征地补偿协议无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厦政信复告知(2015)110号信访事项复核受理情况告知单,证明原告确有承包案涉集体土地,并被征用;2.通知,证明集美区后溪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0日通知原告清理案涉地块地上物附着物和青苗;3.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案涉补偿协议,违法无效,并侵害原告合法利益;4.厦府【2006】34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通告,证明案涉土地被征收;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承包地被征收期间,未获得任何协商;6.(2015)集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存在争议的案件应按照法定程序处理;7.行政裁决申请书,证明原告收到上述判决后,遂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8.闽政行复告【2015】50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福建省人民政府告知原告相应救济渠道。被告厦门市集美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案涉征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已经严格按照协议履行约定义务,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被告根据厦府【2006】341号文依法对案涉土地进行征收,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如有承包合同纠纷,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并非土地所有权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法成为本案适格原告。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受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起诉。被告提供如下其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证据:1.厦府【2006】34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通告;2.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据1-2证明:厦门谊瑞货架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3.收款收据;4.土地移交协议;证据3-4证明:案涉协议双方已经依法履行约定义务。第三人厦门市后溪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认为被告证据1不能证明案涉协议的合法性;被告认为原告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系各级政府对于原告诉求的所进行的书面信访答复,其中涉及案涉地块的情况,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被告与第三人以不具备关联性为由要求排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2006】341号关于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通告,决定征收集美区后溪镇新村村集体土地81773平方米,其中载明征收单位为被告,项目名称为厦门谊瑞货架有限公司厂房用地,用途为工业,被征收单位为新村村,征地实施单位为后溪镇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标准为厦府【2005】179号文、厦府办【2005】213号文及集府【2005】102号文执行,农业人口安置办法为以货币补偿的形式安置。2006年11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厦门谊瑞货架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协议书(西部征地No.001号),就关于新村村所有的81484.11平方米集体土地征收作为厦门谊瑞货架有限公司厂房用地的补偿事项达成一致。协议中约定:征收土地面积为81484.11平方米(折合122.23亩),将该地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地上附属物补偿费、水利设施摊销费等费用给予包干综合补偿,按每亩8万元,共计综合包干补偿金额9775400元。此外还有按期交地奖励金,按每亩0.8万元计,共977840元。另对具体支付方式、交地方式问题也进行了明确约定。2006年11月27日,被告按照上述协议将约定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亦将案涉地块移交给被告。另查明,2015年3月,案外人唐晓丽向集美区后溪镇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反映原告所经营的承包地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征用,因与后溪镇政府就补偿标准存在争议,至今未获得合理征地补偿安置,要求政府协调提高补偿标准,给予合理补偿。后溪镇人民政府针对上述信访事项,先后做出两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认为后溪镇政府2004年所征收的土地中涉及原告承租的72.84亩土地已经获得相应补偿,而2006年所征收的新村村174.73亩及122.23亩地,已经按照当时规定与新村村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至于原告的补偿问题,应与土地出租方进行结算。唐晓丽不服上述信访意见,申请集美区人民政府复查。2015年5月19日,集美区人民政府作出集府复【2015】10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后溪镇人民政府对案涉信访事项已经核查到位,维持后溪镇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唐晓丽仍不服,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复核申请。厦门市人民政府经过审核,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厦政信复告知【2015】110号信访事项复核受理情况告知单,对前述两级政府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定原告一期土地征用已经获得补偿,二、三期土地征用,后溪镇人民政府已经将补偿款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原告补偿问题应与土地出租方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渠道予以解决。故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予受理复核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所提请求系确认案涉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之诉,因此原告必须对其具备相应的诉讼利益进行举证。原告所提出的各级政府信访意见,其中对此前原告承租的72.84亩土地进行补偿一事予以确认,但未对案涉地块的租赁关系予以明确。由于案涉土地系新村村集体土地,土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但可能存在各类承包、转包及其他租赁关系等多种使用权关系,利害关系的确定相对复杂。因此,原告如需主张新村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应进一步明确提供其对案涉地块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如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利害关系,仅凭信访意见中的不明确表述作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应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鉴于本案原告无足够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案涉协议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认可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厦门新农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叶萍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