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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国胜、邱岩与陈小刚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胜,邱岩,陈小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胜,男,50岁。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岩,男,49岁。委托代理人王洪彬,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刚,男,30岁。上诉人李国胜、邱岩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胜,上诉人邱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彬,被上诉人陈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2日18时许,原告李国胜从兴凯湖荒岗头渔点开车往外走,邱岩、陈小刚开车往里进,两台车相遇。邱岩听他人说其要收的甲壳虫被李国胜收走了,邱岩、陈小刚下车走到李国胜车前,李国胜然后下车,双方发生撕打,后被他人拉开。李国胜从车上拿个铁钎后,双方又撕打起来,李国胜受伤,陈小刚被扎伤。李国胜受伤后在密山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到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一分院住院治疗。经鸡西市公安局兴凯湖公安分局委托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李国胜眼底改变与外伤无关,“左眼钝挫伤”的诊断成立,为外伤所致,其损伤属于轻微伤。李国胜共住院65天。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后,李国胜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5万余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待鉴定后确定。起诉后李国胜对公安机关的鉴定有异议,邱岩、陈小刚无异议。李国胜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但李国胜坚持到省外鉴定,邱岩、陈小刚坚持在省内鉴定,故通过摇号方式选择省内或省外的鉴定部门,因李国胜不同意,故此次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鸡西市公安局兴凯湖公安分局对该案卷宗材料。其中该公安分局对被告邱岩、陈小刚的询问笔录,二人称在兴凯湖荒岗头渔点,与李国胜相遇,因与李国胜收甲壳虫而发生口角,邱岩先打了李国胜,李国胜也与二人进行了撕打。公安分局对李国胜的询问笔录,称二人对其一顿打,李国胜摸出个小铁棍,双方冲到一起撕打,其举起铁棍朝对方的上半身乱舞。兴凯湖公安分局对郑贵军的询问笔录,其证实,邱岩、陈小刚将李国胜打倒在地,后陈小刚又与李国胜打到一起,李国胜拿铁钎扎伤了陈小刚,后看见李国胜的左眼睛肿了。兴凯湖公安分局对满忠义的询问笔录,其证实,邱岩、陈小刚将李国胜打倒后,李国胜拿个铁钎冲向陈小刚,双方又撕打到一起。李国胜的司机证实,陈小刚用右拳从车窗打李国胜的左脸,邱岩踢李国胜的头部和肩部。李国胜诉求的经济损失,2013年10月31日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一分院住院费收据,数额28756.40元。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23日哈医大一院购买药物票据两张,数额各9800元,姓名为李国盛。密山医院、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门诊费票据11张,数额1266.10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X65天=975元。误工费122元/天X65天=7930元。护理费122元/天X25天=3050元。交通费329元。调取公安分局卷宗时车辆加油150元。李国胜提供了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一分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李国胜住院2013年8月24日至9月17日有1人护理。其提供了在该医院出院时病历载明继续巩固治疗,一周后复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邱岩、陈小刚与原告李国胜因收甲壳虫一事相遇后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打,邱岩、陈小刚走到李国胜车前并先动手打伤李国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李国胜参与撕打并用小铁钎扎伤陈小刚,应负一定责任。李国胜对公安局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中李国胜拒绝配合选择鉴定机构,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邱岩、陈小刚对公安局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为李国胜左眼钝挫伤成立,属于轻微伤。李国胜住院期间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李国胜出院时病历记载继续巩固治疗,一周后复查。但李国胜未提供复查结论,其出院后购买药物是否依据医嘱购买不清,故其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购买药物19600元,待李国胜提供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扣除该项费用,李国胜的损失为42456.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李国胜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2456.50元,李国胜自行负担8491.50元,被告邱岩、陈小刚赔偿李国胜33965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国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双方因收甲壳虫发生纠纷错误,案件事实为被上诉人邱岩无事生非,上诉人李国胜无辜被打,法院判决上诉人李国胜承担部分责任不合理;二、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的鉴定文书后面所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超期未检,不具有鉴定资格;三、上诉人李国胜要求重新鉴定,其左眼应构成伤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邱岩答辩称本次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故李国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上诉人李国胜无理放弃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不同意重新鉴定。上诉人邱岩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李国胜的伤害并非上诉人邱岩造成。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22日发生厮打,上诉人李国胜于2013年8月24日住院,因此无法确定上诉人李国胜的伤由上诉人邱岩造成。二、李国胜未经医院出具转诊证明到牡丹江就医,擅自增加上诉人费用,上诉人邱岩不应承担增加的费用;三、根据法医鉴定可知,李国胜眼底改变非外伤所致,上诉人李国胜用药不合理,上诉人邱岩不应承担赔偿治疗眼底改变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李国胜对邱岩上诉状答辩称,8月22日晚上打仗后,于当晚24时左右去的医院,密山医院不能处理,让去牡丹江医治,8月23日在兴凯湖派出所做笔录,8月24日到牡丹间红旗医院治疗,其眼部受伤系被上诉人邱岩、陈小刚造成,其二人应承担我的医疗费。被上诉人陈小刚答辩意见同邱岩上诉状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李国胜的眼伤是否与邱岩的殴打行为构成因果关系。2、李国胜到牡丹江就医治疗是否合理。3、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书是否应予采信。4、本案是否应重新鉴定。5、李国胜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全部由邱岩和陈小刚承担。6、原审划分责任是否合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邱岩所称的“李国胜的眼伤与其无关”的问题,根据鸡西市公安局兴凯湖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8月22日李国胜眼部彩超报告单、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的眼科住院记录可以认定,李国胜所受眼伤系由上诉人邱岩、陈小刚造成,故对上诉人邱岩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邱岩所称的李国胜未经密山市医院同意去牡丹江治疗的问题,首先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的眼科住院记录载明密山市人民医院建议李国胜至上级医院治疗的记录,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邱岩应举证证实李国胜不应去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治疗的根据,现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上诉人邱岩提出上诉人李国胜不应去牡丹江住院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邱岩所称“李国胜治疗不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上诉人邱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李国胜住院期间用药不合理,故对上诉人邱岩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国胜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一审上诉人李国胜放弃鉴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鉴定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李国胜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国胜提出的其在本次纠纷中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鸡西市公安局兴凯湖公安分局兴公(一)行罚字(201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双方因发生纠纷互相殴打,上诉人李国胜在本次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上诉人李国胜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国胜所称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没有鉴定资质的问题,二审期间,经去该单位调查,该单位出具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1018年12月19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李国胜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上诉人李国胜、邱岩各交纳521元),由上诉人李国胜、邱岩各负担5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高雪峰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宇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