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谭凤蓉,李宪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李宪忠,谭凤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5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67号。负责人聂鑫,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志毅,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李宪忠,男,汉族,1971年6月29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谭凤蓉,女,汉族,1973年2月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被告李宪忠、谭凤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宪忠、谭凤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宪忠用其房屋作抵押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8.7%。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宪忠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宪忠、谭凤蓉归还借款20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宪忠未作答辩。被告谭凤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被告李宪忠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办理的一年期个人房抵贷贷款20万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月1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被告李宪忠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宪忠用登记在其名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岩上村B区4-301号(房权证号为301房地证2008字第04025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7%,逾期利率为13.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算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次日,抵押权双方到重庆市万州区土地房屋登记中心对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按约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李宪忠指定帐户。被告李宪忠借款后仅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重庆万州分行催收,被告李宪忠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被告李宪忠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按约向被告李宪忠发放借款20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李宪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谭凤蓉自愿为被告李宪忠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宪忠自愿用其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要求对抵押物变、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宪忠、谭凤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借款20万元,按年利率8.7%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05%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李宪忠名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岩上村B区4-304(房权证号为301房地证2008字第04025号)房屋的变、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叶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