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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杨洪梅与刘曼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梅,刘曼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366号原告杨洪梅,住巴彦县。被告刘曼赤,住巴彦县。原告杨洪梅与被告刘曼赤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洪梅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梅,被告刘曼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梅��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登记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宜达成协议:由刘曼赤在2016年1月24日之前支付给原告杨洪梅40万元。现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为此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分割共同财产40万元。被告刘曼赤辩称,协议说是半年给她40万,因为孩子抚养权暂时归她,我想让孩子生活更好些才答应给她40万。因为当时没有考虑周全,我没有给付她40万的能力,现在到期了我也没说不给他,我会陆续的给她,因为这个钱我已经给她8万了,我已经付出很大努力了。还得每个月给孩子生活费2千元,是在这40万之外的。其实我自己没有多少钱,我只是为孩子想,要不我也不会答应给她40万。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洪梅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刘曼赤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杨洪梅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拟证明:离婚时,被告同意给付40万。被告给付40万与孩子无关。被告刘曼赤对原告杨洪梅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是真实的,但证实内容有异议,因为考虑不周全,我俩签协议时候有些事口头协议,其实这个钱和孩子是有关系的,如果孩子抚养权不归她的话我也不会答应给她。因为我没有钱。因为当时没有考虑自己的经济状况,现在我的经济达不到给她钱,但我会尽我所能完成我的承诺。这个钱我还是要给的。被告刘曼赤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杨洪梅举示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杨洪梅与刘曼赤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自愿约定:“男女双方离婚后男方刘曼赤于2016年1月24日之前支付给女方杨洪梅40万元整”。双方离婚后,刘曼赤已经按协议履行给付杨洪梅该款8万元,余款未付。杨洪梅为此诉讼请求刘曼赤履行给付余款义务,并于2016年2月16日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2016)黑0126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已对刘曼赤名下宝马车一台予以查封。庭审中,刘曼赤承认上述事实,双方仅就还款时间未达成协议。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辨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并如何偿还。关于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并如何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该法律规定,原、被告在离婚时自愿达成由被告刘曼赤给付原告杨洪梅人民币400,000.00元,是双方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置,不损害他人利益,是其自愿行为及其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仅以考虑不周全为由拒绝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显然无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80,000.00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曼赤给付原告杨洪梅协议约定款4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给原告的80,000.00元,余款32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刘曼赤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广新审判员  梁树新��判员张志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