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大庆斯华环保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斯华环保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北环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长华,北京奥东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斯华环保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电业局对面农工商楼下3号平房。法定代表人赵福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和军,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斯华环保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乘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斯华公司与被告鲁人公司签订《创业城外国语学院附属学校体育设施地坪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创业城外国语学院附属学校体育设施地坪施工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在开工后20天内完成,包括图纸范围内的一切地坪施工。合同第四条地坪工程造价,双方约定塑胶跑道(每气型厚度13毫米),每平方米125元,足球场地坪(5厘米),每平方米98元。双方总造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双方签订合同,被告首次支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并通过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将余额付给原告(2013年11月底前五矿结算拨款)。在合同下方甲方处加盖被告鲁人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公章及代表人鞠国平的签字,乙方处加盖原告斯华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外国语学校附属小学工程款总计1635866元。在工程结算单下方有被告鲁人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公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福全的签字。2014年1月10日被告鲁人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鞠国平在该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斯华公司自认鲁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95866元及逾期利息145974元,并提交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结算款的数额。被告鲁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95866元的主张,因有证据支持,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0月26日逾期付款利息145974元的主张,因施工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视为违约,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鲁人公司给付原告斯华公司工程款1395866元及逾期利息145974元,合计15418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8676元,减半收取为9338元,由被告鲁人公司负担。上诉人鲁人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我方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大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并没有要求我公司大庆分公司到庭查明事实,我公司没有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后通过验收合格支付,但该工程并没有验收合同,我方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145974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斯华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虽与上诉人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大庆分公司是上诉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是代表上诉人的,所以上诉人与我方之间已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1月10日双方已确认上诉人应给付我方工程款1635866元,从确认之日上诉人就具有给付义务,况且此时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我方主权主张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鲁人公司未对被上诉人斯华公司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否认被上诉人斯华公司的施工行为。故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斯华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应获得相应工程款。现上诉人鲁人公司仅提出主体问题,认为一审应当通知鲁人公司大庆分公司参加诉讼,而其并未否认鲁人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存在,亦未能向法院说明及证实其与大庆分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是公司在其所在地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据此,在上诉人鲁人公司未能出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诉人鲁人公司的大庆分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鲁人公司承担,即上诉人鲁人公司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斯华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1541840元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鲁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