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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永森与王战凯、王伟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森,王战凯,王伟锋,白平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777号原告刘永森,男,出生于1965年3月19日,汉族。被告王战凯,男,出生于1984年6月14日,汉族。被告王伟锋,又名王卫锋,男,出生于1978年12月22日,汉族。被告白平均,男,出生于1966年11月12日,汉族。原告刘永森诉被告王战凯、王伟锋、白平均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森、被告王战凯、王伟锋、白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货车运输经营急用钱,于2015年7月7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使用期为3个月,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逾期付款应按月支付违约金10%,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到条为证,被告白平均为二被告连带保证人。被告用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讨要无果,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50000元,违约金10%计算3个月为15000元,共计6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到付清款之日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王伟锋、王战凯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战凯、王伟锋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白平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战凯辩称,其借款不错,但其已按月息4分给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到2015年11月份,每月利息为2000元。被告王伟锋辩称,其没有实际用款。被告白平均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7月7日,被告王战凯、王伟锋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战凯、王伟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即月利率4%。双方同时在合同上约定“如逾期不还,应支付10%的违约金”。被告白平均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战凯、王伟锋,二被告将该款用于偿还王战凯欠他人的借款,王战凯、王伟锋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50000元的收条。后被告王战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至2015年12月7日,对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没有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按月10%计算3个月),共计6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到付清款之日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战凯、王伟锋借原告款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战凯、王伟锋应当共同偿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不还,应支付10%的违约金”,并口头约定月利率4%,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现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王战凯、王伟锋应从停止付息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损失。被告白平均对被告王战凯、王伟锋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白平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白平均应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白平均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的借款期限届满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10月7日起6个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对三被告提起诉讼,故被告白平均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白平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锋辩称其没有实际用款的答辩意见,因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与被告王战凯一起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条,故被告王伟锋应与被告王战凯一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战凯、王伟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永森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金额5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8日起向原告刘永森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白平均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永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为713元,由被告王战凯、王伟锋、白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王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创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