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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胡建华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6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号牌为粤S×××××的小汽车到东莞市万江区接到事先约好谈暑期工的被害人李某乙,后一起去到万江区坝头一家名为笑傲湘湖的餐馆吃饭。吃饭期间胡某甲要李某乙喝了约半斤白酒和三杯鸡尾酒,饭后胡某甲以送李某乙为由将李某乙载到东莞市南城区沿河路白马路段一偏僻处,胡某甲就在车上用身体强行压住李某乙,欲对李某乙实施强奸,后因遭到李某乙的反抗而实施未果。2015年6月1日,胡某甲在东莞市道滘镇新田西路8号501号房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黄某乙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胡某甲提出:1、其已反思悔过,自愿承认强奸未遂;2、被害人也有主动其其额头,存在引诱过错;3、其看过多份情节类似的强奸未遂判决,原审法院对其判决量刑畸重。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9时许,上诉人胡某甲驾驶号牌为粤S×××××的小汽车到���莞市万江区接到事先约好谈暑期工的被害人李某乙,后一起去到万江区坝头一家名为笑傲湘湖的餐馆吃饭。吃饭期间胡某甲要李某乙喝了约半斤白酒和三杯鸡尾酒,饭后胡某甲以送李某乙为由将李某乙载到东莞市南城区沿河路白马路段一偏僻处,胡某甲就在车上用身体强行压住李某乙,欲对李某乙实施强奸,后因遭到李某乙的反抗而实施未果。2015年6月1日,胡某甲在东莞市道滘镇新田西路8号501号房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黄某乙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上诉人胡某甲所提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其属于未遂,并针对其归案后表现作出量刑,量刑已属适当。对上诉人胡某甲要求据此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鉴于上诉人胡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颖审 判 员  黄小美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瞿潇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