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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刑更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冯明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更591号罪犯冯明(病犯),男,现年37岁,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南京市人,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07年12月14日,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大中刑初字第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冯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7日以(2008)云高刑终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对该犯的定罪量刑部分。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4次,减刑后的刑期至2028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6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冯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明获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二次,该犯入监以后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现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冯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7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段 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玉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