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向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向某上诉称,从其身上搜查出的2.42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数量,且其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向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5日左右,在吉首市163车队路边,向某给彭某贩卖0.6克冰毒,得款200元;2、2015年10月25日左右,在吉首市五里牌水果市场门口,向某给龙某某贩卖0.3克冰毒,得款100元;3、2015年10月27日左右,在吉首市吉祥网吧,向某给龙某某贩卖0.3克冰毒,得款100元;4、2015年10月28日左右,在吉首市吉祥网吧,向某给田某某贩卖0.3克冰毒,得款100元。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民警在吉首市西环路农业银行附近将向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7包2.42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上诉人向某的供述、证人彭某、龙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通话清单及分析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某给多人贩卖毒品1.48克,情节严重,向某提出其不属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向某上诉提出从其身上搜出的甲基苯丙胺2.42克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经查,对于有证据证明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贩卖毒品的数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瑞审 判 员 杨向路代理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娅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