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5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昂昂溪区隆达物资商店诉马利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昂昂溪区隆达物资商店,马利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5民初126号原告昂昂溪区隆达物资商店。经营者张启学。委托代理人韩士昌。被告马利辉。原告昂昂溪区隆达物资商店与被告马利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昂昂溪区隆达物资商店委托代理人韩士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利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昂昂溪区隆达物资商店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赊给被告农药及化肥,总计货款为人民币24024.00元,针对上述货款,被告为原告出据《昂昂溪区隆达物资商店购销合同(代欠据)》一份,约定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4024.00元,欠款月息2分,被告作为购货方(欠款人)在欠据上签名。欠据出据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402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日到给付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利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昂昂溪区隆达物资商店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昂昂溪区隆达物资商店购销合同(代欠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马利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陈述内容与该份证据内容相互吻合,因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马利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药及化肥,总计拖欠原告货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4024.00元,针对上述欠款,被告为原告出据《昂昂溪区隆达物资商店购销合同(代欠据)》一份,双方约定: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4024.00元,欠款利息约定为“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免除利息,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收利息,于2014年12月1日后还款,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收利息”,还款时间双方未作约定,被告作为购货方(欠款人)在欠据上签名。欠据出据后,原告已将农药及化肥实际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欠款偿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402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本金24024.00元,月息2分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当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欠款人民币24024.00元的问题,因有书面的《昂昂溪区隆达物资商店购销合同(代欠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欠款为人民币24024.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至今未还上述欠款,符合双方书面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后还款,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内容,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给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欠款按月息2分计算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双方约定的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对于截止日期,本院认为理应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为止。因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马利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利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昂昂溪隆达物资商店欠款人民币24024.00元,并以前述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标准,向原告昂昂溪区隆达物资商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00元,由被告马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审 判 长 韩雪松审 判 员 徐万玉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英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