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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二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郑志霞与陈亮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霞,陈亮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1063号原告郑志霞。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西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理慧,江西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亮川。原告郑志霞诉被告陈亮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原告郑志霞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陈亮川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郑志霞及委托代理人张华、蒋理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霞诉称,2008年至2009年,被告陈亮川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下半年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后于2012年9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取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亮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亮川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郑志霞借款3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因被告借款后未还,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虽然被告陈亮川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亮川向原告郑志霞借款3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亮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志霞借款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620元,由被告陈亮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坦英审 判 员  黄 安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蔚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