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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秀芳与被告成都经济技术学校、唐乙裴、朱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芳,成都经济技术学校,唐乙裴,朱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53号原告陈秀芳。被告成都经济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XX军、何惠敏,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乙裴。委托代理人XX军、何惠敏,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林春。委托代理人XX军、何惠敏,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秀芳与被告成都经济技术学校、唐乙裴、朱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芳,被告成都经济技术学校、唐乙裴、朱林春的委托代理人XX军、何惠敏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芳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以扩修学校为名向原告借款8万元,承诺3个月归还,每月支付利息。但被告只付了两个月利息,3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和第3个月利息。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唐乙裴交付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达成协议,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且被告以多种方式手段欺骗推拖逃避债务,也未向原告提供债务履行的承诺,致使原告不仅预期利息不能实现。故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间一个月利息12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3、判令被告以8万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至清偿所有本息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不遵守合同不信守承诺给原告带来的精神伤害补偿费及通讯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经济技术学校辩称,一、从程序上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刑事办案机关。事实经���如下:1、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四川省明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灯公司”,是一家资金平台公司,P2P公司)借款。被告将空白借款合同、收据、借条、交明灯公司。2、2015年春节前后,案外人明灯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该案目前尚无处理结果,被告学校是犯罪案款流向单位。二、如果本案继续按民事案件审理,被告认可合同盖章签字的真实性。合同约定月利率1.5%,不是真实意思。实际执行的利息更高。已经支付的高额利息应作相应扣减。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被告唐乙裴辩称,其不是借款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借款责任。被告朱林春辩称,被告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作担保,但因主合同无效,所以担保也合同也无效,即使合同有效,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陈秀芳与被告成都经济技术学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成都经济技术学校提供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为期3个月,月利率为1.5%。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到期不按合同规定归还本息,须向原告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且被告自愿将成都经济技术学校所有资产和法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作为抵押担保、保证。该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如乙方(成都经济技术学校)未按时还款,此借款由担保方按合同约定时间内全权负责代为清偿”。唐乙裴在合同的乙方(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成都经济技术学校的印章和唐乙裴的私人印章,朱林春在合同的担保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过其银行卡以转账方式将借款8万元按被告成都经济技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唐乙裴的要求转入唐乙裴的账户。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1月29日,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共同向被告追索借款时,朱林春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朱校长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陈秀芳8万……叶祥程30万……以上款项,本人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还清”。尔后,被告仍然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成都经济技术学校的工商信息查询资料、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成都经济技术学校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就被告唐乙裴称其不是借款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借款责任的问题,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唐乙裴个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就被告成都经济技术学校辩称其所借款项与案外人明灯公司借款有关联,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被告提交了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关于办理四川省明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相关涉案人员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有关事项的通告(复印件)及照片(打印件),经原告质证认为其与四川省明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其与四川省明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借贷关系,其只与被告有借贷关系,被告与明灯公司什么关系,其不清楚。经审查,被告所提交的材料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就被告成都经济技术学校辩称其已按双方约定实际执行的利息更高,已经支付的高额利息应作相应扣减或抵扣本金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交已付利息的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就其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的问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就被告朱林春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经审查,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和其承诺还款期限,均已超出了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担保除斥期,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故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尚欠合同约定的利息1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5日起以合同约定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的问题,因其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遵守合同不信守承诺给原告带来的精神伤害补偿费及通讯费5000元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经济技术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芳借款8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15日前的利息1200元和违约金(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成都经济技术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