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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8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斐乐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正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斐乐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正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534号原告斐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C室。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昱、吴雅妮。被告杭州正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266号511室。法定代表人王洋溪。原告斐乐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杭州正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正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蕾、人民陪审员郝晓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斐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雅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格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斐乐公司诉称,原、被告订立多份《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提供经营场所用于经营原告商品,并由被告负责收取销售款,实行当月销售次月结算方式。然而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无故拖欠原告销售款及保证金。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通过备忘录形式确认上述欠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销售款及保证金,同时尚拖欠原告湖滨银泰店保证金105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0月货款481954.01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止为16903.92元);3、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共计505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正格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先后订立多份《联营专柜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经营场所(包括城西银泰店,西湖银泰店,万象城店、湖滨店)用于经营原告商品,并由被告负责收取销售款,并实行当月销售次月结算方式,以每月20日为结算日,原告分别交付质量保证金1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保证金应在原告撤柜之日起6个月后清算。其中原、被告湖滨店《联营专柜合同》截至2015年10月8日期满。原、被告同时签订了《商品质量管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缴纳“CCQR保障基金”的基金活动费500元,应在原告撤柜之时予以结清。因被告拖欠货款,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正格体系FILA店店铺回款事宜的备忘录》(下称备忘录),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67633.28元,其中2015年7月欠款127050.34元,2015年8月欠款140582.94元,2015年9月(未到结款时间)欠款为154282.48元,2015年10月根据系统销售以及约定扣率,应收货款金额约为57134.76元,以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准;根据合同7月回款日为2015年9月20日,截至2015年10月9日累计滞纳金2413.96元;除货款外被告拖欠原告保证金合计4万元,其中城西银泰1万元,西湖银泰2万元,万象城1万元;如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应按《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应汇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因上述《备忘录》签订时原、被告就湖滨店所签订的《联营专柜合同》所约定的保证金清算时间尚未到期,故双方未于《备忘录》中就湖滨店保证金1万元及基金活动费500元进行约定。此后经原告结算,2015年10月被告应付货款确切金额为60038.25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据此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依约按《备忘录》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亦未向原告返还湖滨店《联营专柜合同》所约定的质量保证金1万元及基金活动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备忘录》、《联营专柜合同》、《保证金收据》、《专柜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正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专柜合同》及《备忘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上述《联营专柜合同》及《备忘录》,被告正格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7月至10月货款481954.01元未支付,且未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基金活动费合计50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其支付拖欠货款481954.01元并支付滞纳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计算依双方《备忘录》约定,应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分别以127050.3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以140582.9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以154282.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以60038.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均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正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斐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1954.01元及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分别以127050.3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以140582.9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以154282.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以60038.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均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杭州正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斐乐服饰有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50000元、基金活动费5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5元,由被告杭州正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郝晓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