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韩某1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字第202号原告韩某1。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2。原告韩某1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2016年2月18日出具公估报告。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1诉称,2016年1月3日,苏红磊驾驶冀F*****轿车沿孙罗侯村至河图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罗侯至玉皇庙公路与孙罗侯至河图村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刘清坡驾驶原告冀FP****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红磊与刘清坡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冀FP****轿车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刘清坡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如无效或逾期未审核拒赔。原告诉请过高,结合证据发表意见。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按交强险由对方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按50%赔偿。法庭核实原告是否从事故相对方冀F*****车主及驾驶人苏红磊处获得了赔偿,如获得了应相应减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苏红磊驾驶冀F*****轿车沿孙罗侯村至河图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罗侯至玉皇庙公路与孙罗侯至河图村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刘清坡驾驶原告冀FP****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红磊与刘清坡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P****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94800元,保险期间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FP****号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正常年检在合法有效期内。冀FP****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21368元,原告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并出具公估报告,损失金额为21368元。2、公估费2000元,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费发票。3、施救费650元,清苑县峰峰停车场出具了施救费发票。原告请求因冀FP****号轿车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赔偿,赔偿后保险公司再向责任方进行追偿,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质证意见:1、公估报告不认可,公估报告没有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证实车辆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配件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七日内递交书面申请请法庭准许。2、公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且收费金额过高,按照河北省物价局文件,应收取641元,(鉴定金额X3%),请法庭参考。3、施救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原告应说明施救费计算方法。4、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本院已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送达,2016年3月24日举证期限届满前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冀FP****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方驾驶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P****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4800元,双方即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FP****号轿车损失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为21368元并出具了公估报告,该报告为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书不认可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仅为当庭陈述,并且,该鉴定书已向被告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估费200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当承担。施救费650元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保护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已实际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承担。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24018元本院予以认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24018元在保险金额内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代位请求权。被告以原告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1经济损失2401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