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3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康智强诉姜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智强,姜再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3275号原告康智强,男,1980年6月21号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巍,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再龙,男,1988年1月27号出生。原告康智强与被告姜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玄红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春龙、人民陪审员窦振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再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智强起诉称:原被告是老乡,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6万人民币,用于磁材加工厂周转,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欠款,被告出具借据,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未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再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姜再龙向康智强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姜再龙向康智强借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用于磁材加工厂周转,姜再龙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之前还清欠款。另,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向姜再龙送达传票时,姜再龙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借款本金实际为30万元,6万元是借款期间的利息。在2016年4月7日的庭审过程中,康智强认可姜再龙的陈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借条、借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康智强与姜再龙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借款本金实际为30万元,另6万元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于康智强要求姜再龙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姜再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根据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再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康智强借款本金三十万元;二、被告姜再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康智强自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最高不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额);三、驳回原告康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姜再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由被告姜再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玄红莲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