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卫廷与罗继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廷,罗继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376号原告吴卫廷,农民。被告罗继高,农民。原告吴卫廷诉被告罗继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定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廷、被告罗继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家关系,2011年,被告因购房急需资金向我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12日,我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2年7月,被告返还了5000元,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余下的45000元,被告均未返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罗继高返还原告吴卫廷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继高辩称:我没找原告借钱,原告向我的账户上打了5000元钱是事实,是原告的女儿吴双要求打到我的存折上的,我将这50000元钱取出来交给了吴双,我没有借原告的钱,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卫廷与被告罗继高系儿女亲家,2011年,被告罗继高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吴卫廷借款50000元,同年4月12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翔支行向罗继高的账户(帐号:18×××70)汇入了人民币50000元。事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5000元。2016年2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返还了5000元,余下的4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其儿媳吴双要求原告将钱汇入其账户上,且已将该笔现金取出交与吴双,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继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卫廷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依法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罗继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定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