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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郑坤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432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40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兰友,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淮滨农行)。。负责人万晨,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支行经理。委托代理郑坤德,系该支行经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淮滨农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兰友、被告淮滨农行的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有房产一处,位于淮滨县城关镇任堰村并办有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淮私字第××号。因原告长期在郑州居住,不在淮滨居住。2000年6月,原告的房产证被刘海明拿到被告淮滨农行贷款10万元。在办理借款过程中,原告不知情,也未在贷款的各项手续中签字捺印。2014年9月9日,被告淮滨农行曾起诉刘海明及原告至淮滨县人民法院,要求刘海明返还贷款。原告方知房产证在被告淮滨农行已抵押贷款。此案经淮滨法院判决,原告不负担保责任。被告淮滨农行也未主张原告负担保责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抵押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被告知道无法律依据占有,但拒不返还。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淮滨农行返还原告位于淮滨县城关镇任堰村淮私字第××号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淮滨农行辩称,原告在淮滨县城关镇任堰村有一套131.09平方米房产,2000年6月23日在答辩人银行为刘海明抵押担保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至今未还。答辩人认为,刘海明拿原告的房产证贷款,原告就应心知肚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淮滨县城关镇任堰村有房产一套,计131.09平方。房产证号为淮私字第××号。2000年6月6日,该房屋的产权证被刘海明拿到被告淮滨农行贷款10万元。2014年9月9日,被告淮滨农行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刘海明返还贷款10万元。该案虽将谢某某列为被告,但未对谢某某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淮滨农行也未举出谢某某用房产抵押、担保的有关证据。2015年6月18日,本院判决刘海明返还淮滨农行贷款10万元。驳回了淮滨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被告淮滨农行当庭需要举证期15天,举出谢某某在淮滨农行为刘海明贷款1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的证据,时至今日,被告淮滨农行也未举证。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本院(2014)淮民二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相印证。被告淮滨农行对原告的举证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房产证被淮滨农行于2000年6月6日拿到淮滨县房产局办理抵押手续,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谢某某的房产被告淮滨农行就没有举出用该房产进行贷款抵押、担保的有关证据,双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法律上的抵押关系。自2014年9月,原告方知房产证在被告淮滨农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被告的实际占有,没有法律依据,理应返还。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返还原告谢某某的淮私字第××号房产权证及他项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光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人民陪审员  郭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为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