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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6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许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民初285号原告许某,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福建省东山县铜陵。委托代理人陈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福建省东山县铜陵。委托代理人张朝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月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顺,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在厦门工作,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9月9日到东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原告调到福州工作。2011年6月,原、被告双方决定购买址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418号金山生活区八期南片(红树林二期泰禾红峪)B1-12-304单元的房屋。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预约认购协议,并支付了认购定金。2011年8月19日,原告用家庭积蓄及双方向亲朋好友的借款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人民币350540元,并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剩余的购房款准备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011年10月1日,被告从厦门辞职到福州,双方准备在福州定居生活。2012年5月,双方开始着手办理所购商品房的贷款手续。因原告在东山有其个人名下的一套住房(2000年购买),则准备购买的商品房为第二套房,首付款比例需提高到50%。为了享受首套房的贷款优惠及解决购房资金不足问题,双方决定先办理离婚手续,以被告个人名义购买该商品房,等银行贷款手续办完后再办理复婚手续。2012年6月4日,双方到东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7月27日,双方以被告个人的名义与建设银行福州市城北支行办理了购买商品房的贷款手续,并由原告于贷款当月开始缴纳银行按揭。2012年12月12日,双方到东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被告自从到福州生活后,一直未有稳定的工作。为了保障被告的社医保需求,原告将被告的社医保关系挂靠在原告同学的企业代缴,现尚欠代缴金额人民币17360.84元。因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被告自行离开福州到厦门工作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8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址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418号金山生活区八期南片(红树林二期泰禾红峪)B1-12-304单元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机会,私自将该房产转让。被告的所作所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彻底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4年10月至今已分居一年有余,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有财产址在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418号泰禾红峪B1-12座304号的房屋变卖后扣除银行按揭贷款,剩余所得房款双方均分;3、原、被告共同承担购买房产未偿还的债务借款人民币22万元,被告自行承担其医社保挂靠期间产生的未偿还债务人民币17360.84元。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由于工作原因分居两地而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址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418号金山生活区八期南片(红树林二期泰禾红峪)B1-12-304单元的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原、被告曾于2012年6月4日因双方性格不和,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明确记载,址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418号金山生活区八期南片(红树林二期泰禾红峪)B1-12-304单元的房屋系被告自购所得,该房产归被告所有,且该房屋购房款人民币80万元是被告于离婚之后复婚之前缴纳的。虽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复婚,但对于这次复婚而言,该房产应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被告将该房产出售是对自己个人财产的处分,所得款项应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存在因购买房产未偿还的债务借款人民币22万元,也不存在医社保挂靠期间产生的未偿还债务人民币17360.84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2009年9月9日双方到东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7日,被告朱某作为买受人,与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址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418号金山生活区八期南片(红树林二期泰禾红峪)B1-12-304单元的房屋。2012年6月4日,双方到东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址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418号金山生活区八期南片(红树林二期泰禾红峪)B1-12-304单元的房屋归被告朱某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012年7月,被告朱某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置址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418号金山生活区八期南片(红树林二期暨泰禾红峪)B1-12-304单元的房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32年7月31日止)。2012年12月12日,双方到东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另查明,2014年11月,被告朱某离开福州到厦门工作,双方自此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闽东结字010901071)、《商品房买卖合同》、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350626-2012-00009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350626-2012-001761),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共同生活了几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的原因主要是缺乏交流与沟通,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还是能够继续维持和睦的家庭。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仅有庭审陈述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实际分居未满二年,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结婚的初衷,珍惜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以共同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2.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月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雯婧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