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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169号原告:徐某,居民。被告:孙某甲,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后又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且被告近年来无固定工作,对家庭未尽到应有义务,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孙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现就读于两城街道中心小学,后又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孙某丙。原告称与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育有子女,说明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互帮互助,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和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路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