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浈与杨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浈,杨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622号原告林浈,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庄良佳、刘世城,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晖,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林浈与被告杨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绿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浈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良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浈诉称,被告杨晖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出借款项,被告也出具了相应借条。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却未能如约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每月5000元标准,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暂计至2016年1月23日为6万元),以上本息暂计3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杨晖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杨晖身份证号码××今向林浈借人民币拾万元整期限为六个月,每月支付利息贰仟元整,于2014年6月9号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杨晖借款日期:2013年12月9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开户名为杨晖的尾号为4418的账号转账9400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向上述账号转账6000元,两次转账共计100000元整。2014年9月10日,被告杨晖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杨晖(身份证号××)于2014年9月10日向林浈借款拾捌万元整,月息叁仟陆佰元,此条为证,借款时间为壹年。”同日,原告通过其配偶林小威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杨晖尾号为7623的账号转账752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杨晖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林浈借得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息伍仟元整,以此为据,借期为壹年。杨晖(××)2015.1.23”。2015年1月24日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开户名为杨晖的尾号为4418账号转账650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又向上述账号转账1500元,两次转账共计66500元。再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8万的借条包含2013年12月9日的借款1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8万元且已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48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5万的借条包含了2013年12月9日的借款10万元以及2014年9月10日的借款8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7万元且已预先扣除了两个半月的利息3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杨晖仅就第一笔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此外又还过两次利息共计2000元,未还过借款本金,并且原告同意放弃2015年1月24日之前被告杨晖所欠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转账说明、结婚证、微信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被告杨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晖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当中,被告杨晖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8万元、7万元且该三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2014年9月10日出借给被告的8万元因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4800元,其实际出借金额为75200元。原告2015年1月23日出借给被告的7万元因预先扣除了两个半月的利息3500元,其实际出借金额为665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三次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417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2015年1月24日之前被告杨晖所欠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杨晖提供了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晖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浈借款本金241700元及利息(以241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5元、原告林浈负担78元,被告杨晖负担289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绿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