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善道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善道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1199号原告石嘴山市善道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大汝公路。法定代表人李发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娅,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负责人尹庆。原告石嘴山市善道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登记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告知其于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25元,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原告未及时缴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昕煜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