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涛与被告付恒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涛,付恒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345号原告郑涛,男。被告付恒友,男。原告郑涛诉被告付恒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恒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涛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付恒友在我手中购买价值31000元的包装盒,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找被告付恒友催要,其偿还了2000元,剩余2900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恒友偿还剩余货款2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付恒友承担。被告付恒友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付恒友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现金31000元付恒友2015年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恒友偿还了2000元,剩余29000元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付恒友尚欠原告郑涛29000元货款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对于该借款,被告付恒友应及时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付恒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恒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郑涛欠款2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付恒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云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宗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