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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昆(坤)领与承东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昆(坤)领,承东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585号原告徐昆(坤)领,男,生于1964年2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戚高林,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承东玉,男,生于1987年12月13日,汉族。原告徐昆领诉被告承东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昆领及委托代理人戚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东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昆领诉称,2014年春节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6年2月6日,被告因未完全支付工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欠工钱25576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仅于2016年2月7日给原告4000元,余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钱21576元。被告承东玉未答辩。原告徐昆领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二、证人王某出庭证言一份。被告承东玉未举证。经法庭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徐昆领在被告承东玉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6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2557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2月7日,被告还款4000元,余款21576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徐昆领诉被告承东玉欠其劳动报酬21576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215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东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昆领劳动报酬款21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承东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俊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