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彬县综合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某所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彬县综合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7执异7号异议人徐某(被执行人),男。被申请人彬县综合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席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本院执行(2016)陕0427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彬县综合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时,被执行人徐某以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案件与双方争议的案件案由不同,不属同一案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原判决未判处;案件当事人杨某某(异议人之母)病故,法院未征询有关继承人意见为由,认为程序错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陕0427执恢31号执行通知书。经审查,(2016)陕0427执恢31号执行通知书是依据申请执行人彬县综合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的(2011)咸民终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该通知书主要内容是: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将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院认为,该执行通知书是依据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2011)咸民终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至于判决书与执行通知书案由不同,是因为审判系统与执行系统案由有差异,两者属于同一案件。异议人认为,判决书未判决迟延履行金,因为迟延履行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对被执行人不按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一种惩罚措施,并不需要在判决书中判处。至于异议人提出,案件当事人杨某某病故,未征询继承人意见,因该案判决的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属于侵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案件,执行的标的是行为,不需要也不应该征询有关继承人的意见。综上,异议人徐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弥刚鹏人民陪审员 马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群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