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雪萍与被告老河口市竹林桥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萍,老河口市竹林桥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20号原告王雪萍,女,1971年10月8日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张红敬,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老河口市竹林桥卫生院,住所地:老河口市竹林桥镇。法定代表人陈秀林,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萍与被告老河口市竹林桥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萍及委托代理人张红敬、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因不慎摔伤左腿,在河南省内乡县进行复位接骨术,并以石膏进行外固定。2013年10月8日,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影像表现左胫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复查,骨折对位线尚可,石膏外固定。2013年10月10日,被告竹林桥卫生院医师贺际勇接诊阅片后,以原告“左胫腓骨远段粉碎性骨对位不良”为由,将原告收入卫生院治疗,同日进行内固定手术。由于原告系闭合性骨折,采取开放性内固定手术,术前未备皮,增加感染机率;术中没有安放引流管,造成於血未能排出,使创口内部深度感染;术后未对原告切口清创,再次导致切口重度感染。在2013年10月17日,原告感觉不适,手术伤口有液体流出;又经两天清创换药仍未好转,遂于10月19日转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受感染和左胫腓骨慢性骨髓炎。由于前期手术后感染严重,原告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又进行两次手术,把左胫腓骨骨折术术后感染内固定取出,并进行清创,实施外固定架固定和人工皮覆盖术。由于卫生院的医疗行为违反了技术操作规范和医疗护理常规,术前未备皮,术中没有安放引流管,术后未清创,并使用不具有合法来源的内固定钢板,其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并构成医疗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失和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卫生院应当就其医疗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协商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王雪萍与卫生院医疗纠纷一案请求赔偿明细: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医疗费34094.30元,3、误工费58609.35元(43217元÷365天×495天),4、护理费50857.20元(第一次二人护理33148元÷365天×95天×2人﹦17255.12元,院外护理63+151+156=370天,33148÷365×370﹦33602.08元,17255.12+33602.08=50857.20元),5、交通住宿费3675.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元(50元×402天),7、营养费8040元(20元×402天),8、伤残赔偿金4970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4621.68元,11、鉴定费9800元,12、打字复印费600元,13、双倍返还钢板费5800元,14、原告配偶、近亲属2人参与医疗事故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合计308702元,根据参与度要求赔偿:308702×90%=277832元。原告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竹林桥卫生院住院志、病程记录、住院医嘱等住院材料复印件一组,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医患关系,同时证实卫生院的医疗行为违反了技术操作规范和医疗护理常规,并使用不具有合法来源的内固定钢板,其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证据二、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号25562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各一份,证实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月22日,住院95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继续护理,加强营养。证据三、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号为8010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月29日住院治疗时间,建议继续治疗,加强营养。证据四、医疗检查票据一组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误写成王雪琴。结合原告垫付医疗费单据真实交款人为王雪萍。证明原告垫付医疗检查费用合计34094.30元。1、垫付的医疗费25500元(6000+9500+10000),票据11张。2、买药及检查4408元,票据10张3、检查支付费用3486.30元,票据6张。4、检查支付费用700元,票据1张。证据五、襄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竹林桥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证实内置物未见合格证。证据六、湖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竹林桥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七、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一份,证明竹林桥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过错与导致原告左胫腓骨慢性骨髓炎,其过错参与度为90%,同时证明造成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过错程度鉴定、伤残级别鉴定支付9800元(2800元+5400+1600)。证据九、交通住宿票据一组票据92张证明原告前往襄阳市中医院、中心医院、四七七医院检查治疗产生的交通住宿费以及前往襄阳市医学会、湖北省医学会费用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3675.50元。证据十、医疗辅助器具及复印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以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支付的复印费,系原告合理支付的费用。票据14张1400元。证据十一、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证据十二居委会证明两份、户口登记信息、残疾证复印件证据一组,证明被扶养人邓某1、邓某2、邓某3、王二姐的身份信息以及需要扶养情况。证据十三、竹林桥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违规取的费用钢板材料费,应当予以双倍返还。补充证据十四、邓某3出生证,证实被扶养人邓某3系原告与他人同居期间生育子女以及需要扶养年限。补充证据十五、老河口市一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购买医疗辅助器具的事实。补充证据十六、老河口市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证明邓玉婷、邓芙蓉均归原告扶养。被告老河口市竹林桥卫生院口头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计算后判决。被告已垫付120000元,请法院核减。被告为证明辩称理由,举出如下证据: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票据两张,拟证明被告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结算的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认为是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后才能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鉴定,适用的是道标标准,而本鉴定应采用医疗标准鉴定,对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也有异议,鉴定机构不具有医疗过错行为鉴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确定医方责任为90%没有法律依据,该鉴定结论与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相矛盾,建议合议庭采用医学会的鉴定;对原告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证据九因发票为连号,请法院酌定时予以考虑;对原告证据十残疾器具票据无异议,但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复印费600元,费用过高,与所复印的资料不符;对原告证据十一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证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证据十三认为没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了营业执照原件、被扶养人户口簿及出生证明、老河口医院建议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证明、离婚调解书,以补强原告庭审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庭审后提交了原告医疗费票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情况。原、被告对对方补强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补强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因不慎摔伤左腿,在河南省内乡县进行复位接骨术,并以石膏进行外固定。2013年10月8日,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影像表现左胫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复查,骨折对位线尚可,石膏外固定。2013年10月10日,原告入住被告老河口市竹林桥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当日在连硬外麻下行“左侧胫骨内固定术”,术中拆除石膏外固定,见左下肢皮肤大片水泡,表皮坏死,术中常规左下肢消毒,铺巾,切开皮肤,皮下筋膜,剥离骨膜,对合骨折段端,置9孔钢板内固定,10月17日切口有少量脓性及血性分泌物,行挤压排脓后,更换敷料。10月18日、10月19日清洗创口,换药。10月19日转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1日行“左下肢骨折术后感染清创+人工皮覆盖术”11月29日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内固定取出+清创+外固定架固定+人工皮覆盖术”、12月20日行“左小腿术后感染清创+人工皮更换术”,2014年1月3日行“左小腿骨折术后感染清创+植皮+人工皮覆盖术”。2014年1月22日原告出院。原告王雪萍出院后,认为被告老河口市竹林桥卫生院的医疗行为违反了技术操作规范和医疗常规,构成了医疗事故。向襄阳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14年7月31日,襄阳市医学会作出了襄阳医鉴(2014)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书分析被告老河口市竹林桥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到手术室才打开石膏,术前未备皮,增加感染机会;2、左小腿有许多水泡,部分破裂,皮肤条件不佳,应为手术禁忌症;3、内置物未见合格证,未见手术消毒标识,未见单独手术记录。综合分析,襄阳市医学会认定本医疗事故争议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雪萍对襄阳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湖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湖北省医学会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了鄂医鉴(2014)05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书分析被告老河口市竹林桥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术前准备不充分,术前未仔细检查患肢皮肤软组织情况,也未作相应处理;2、手术时机把握不当,在拆开石膏后,发现皮肤大片状水泡、皮肤坏死的情况下,选择切开手术,违反了无菌手术常规;3、术后未放置引流管,导致伤口引流不畅,增加了术后感染机会。鉴定结论为:本医疗事件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老河口市竹林桥卫生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雪萍为取得赔偿,通过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该所作如下鉴定:1、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王雪萍的人身损伤进行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2、要求鉴定老河口市竹林桥卫生院对王雪萍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即王雪萍左胫骨骨髓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理后,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了编号为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初鉴字第09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老河口市竹林桥卫生院在对王雪萍的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主要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导致王雪萍左胫腓骨骨慢性骨髓炎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建议确定为90%;2、王雪萍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感染继发左胫腓骨慢性骨髓炎、后遗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十级)伤残。取得鉴定结论后,原告向本院请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支付省医学会鉴定费2800元、支付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0元,合计支付鉴定费98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老河口市竹林桥卫生院住院9天;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月22日,原告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95天,支出医疗费80356.90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继续一人护理、加强营养;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153天,支出医疗费27541.10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建议院外继续治疗;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老河口市中医院住院161天,支出医疗费13401.4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休息4周、不适随诊。原告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和老河口市中医院共住院409天,住院护理天数401天,其中95天为两人护理,医嘱院外护理64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21299.43元,其中由原告支付25500元,被告支付95799.43元。在治疗期间,原告遵照医嘱在襄阳天济大药房购药4次,金额为679.60元;在襄阳中医院购药和检查5次,支出医疗费1549.37元;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检查一次,支出医疗费600元;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支出挂号费和材料费、放射费等门诊医疗费300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700元。原告合计在住院外支付医疗费6532.97元。原告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合计127832.40元。原告伤残前在老河口市竹林桥镇从事商品零售。原告母亲王二姐1950年11月20日生,在原告定残前,由原告在内的四子女扶养。原告2001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邓某1、2005年11月6日生育次女邓某2、2012年8月26日生育子邓某3。原告以被告老河口市竹林桥卫生院的医疗行为违反了技术操作规范和医疗护理常规,构成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并判令被告继续赔偿后续医疗费。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举出了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初鉴字第09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被告老河口市竹林桥卫生院在对原告王雪萍的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主要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导致王雪萍左胫腓骨骨慢性骨髓炎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建议确定为90%;2、王雪萍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感染继发左胫腓骨慢性骨髓炎、后遗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十级)伤残。该鉴定在本院限定期间,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老河口市竹林桥卫生院在对原告王雪萍的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主要医疗过错,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27832.40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58609.35元(43217元÷365天×495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为原告定残前从事批发零售业,应参照该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间有证据证实,其误工费44955.90元(33148元÷365天×49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及误工标准,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标准,原告请求的护理天数560天(401+95+64),有出院记录及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44077.60元(78.71元×560天),符合法律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住宿费3675.50元,有交通费票据等证实,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50元(50元×401天);本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20元(20元×401天);原告居住在城镇,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20×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有医嘱建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6681元,邓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36.20元(16681×4×10%÷2),邓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0.50元(16681×10×10%÷2),邓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10.75元(16681×15×10%÷2),王二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55.38元(16681×15×10%÷4),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2.8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980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55358.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355358.23元应由被告老河口市竹林桥卫生院按责赔偿90%,即319822.4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95799.43元,被告老河口市竹林桥卫生院还应赔偿原告224022.98元。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本案不予审理。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老河口市竹林桥卫生院赔偿原告王雪萍224022.9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老河口市竹林桥卫生院负担1800元,由原告王雪萍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栗建伟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人民陪审员 胡家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