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87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巧婷,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巧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让胡某(未成年,已行政处罚)以借打电话为由趁机偷取被害人马某的手机,胡某同意。后胡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地XX号某公寓XXX室,向被害人马某借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230元),在房间门口打电话,趁被害人马某不注意之际,将该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吴某与胡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义乌市某街道某路XX号某手机数码店老板陈某。现赃款人民币280元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向本院退赔人民币3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销赃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某的退赔款人民币3950元,给付被害人马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亦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