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朱付照、朱新照等与王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付照,朱新照,朱爱转,朱爱菊,朱爱荣,王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213号原告朱付照,男,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原告朱新照,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告朱爱转,女,1957年4月2日生,汉族。原告朱爱菊,女,1963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朱爱荣,女,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旭歌,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军,男,1968年4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代表人赵国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付照、朱新照、朱爱转、朱爱菊、朱爱荣与被告王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付照、朱新照、朱爱转、朱爱菊、朱爱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歌、被告王书军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付照、朱新照、朱爱转、朱爱菊、朱爱荣诉称,2015年10月20日13时30分,李松江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迎宾大道王集乡柴堂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朱金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金木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朱金木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3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松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金木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日,朱金木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救治无效死亡。经查,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书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8883.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朱付照、朱新照、朱爱转、朱爱菊、朱爱荣增��诉讼请求30081.54元。被告王书军辩称,豫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王书军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朱付照、朱新照、朱爱转、朱爱菊、朱爱荣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王书军为死者朱金木垫付了83600元的医疗费及丧葬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直接返还给王书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该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车辆承担50%的责任;3、因朱金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朱金木的过错比例;4、王书军的垫付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当由王书军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要,或者另行起诉保险合同纠纷;5、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医保用药及外购药的费用;6、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3时30分,李松江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迎宾大道王集乡柴堂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朱金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金木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16年1月23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重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江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金木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金木在事故受伤当日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1883.9元(包含医院外购白蛋白10800元及其他清创用药196元)。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伴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颅底骨折。头皮撕裂伤。5、右侧额骨、右颧骨,双侧颞骨及双侧上��骨多发骨折;6、肺挫伤伴双侧血胸;7、左侧5,6,7,9肋骨骨折。左侧8,10肋骨骨折?8、右踝部及右足严重挫裂伤;9、腓骨远端及外踝呈粉碎性开放性骨折;10、左足软组织裂伤。于2016年1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治疗74天。2015年11月9日,关于朱金木电动自行车的损失,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5)第20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仟零捌拾元整(RMB:1080.0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方提供租房协议及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死者朱金木一直跟随其子朱新照在平顶山市宝丰县城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所租房屋的房产证,且证明上未显示出具人签名。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书军系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松江系王书军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后王书军垫付了83600元,朱付照等人起诉的数额中包含有王书军垫付的费用。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死者朱金木共有五个子女,长子朱付照,次子朱新照,长女朱爱转,次女朱爱菊,三女朱爱荣;4、朱金木,男,193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闹店镇肖营村马庄71号。身份证号××。朱付照等人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一、医疗费:49794.34元,(一)医疗费���71883.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50元/天=3700元;(三)营养费:74天×10元/天=740元;(1)交强险:10000元;(2)商业险:(76323.9元-10000元)×60%=39794.34元,共计49794.34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166942.44元,(一)护理费:28472元/年÷365元×74天×2人=11544.81元;(二)丧葬费:19402元;(三)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5年=121957.25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交通费:2000元;(1)交强险:110000元;(2)商业险(204904.06元-110000元)×60%=56942.44元,共计:166942.44元;三、财产损失部分:2228元,(一)财产损失:1080元;(二)鉴定费:100元;(三)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218964.78元。针对诉讼中增加的请求,未缴纳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朱付照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0日13时30分,李松江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迎宾大道王集乡柴堂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朱金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金木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16年1月23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重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江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金木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为李松江。五原告因朱金木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1883.9元;2、护理费:根据朱金木的伤情,朱金木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较为适宜,其护理费应为: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74天×2人=11544.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74天=2220元;4、营养费:74天×10元/天=740元;5、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朱金木长期在城镇居住,故朱金木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5年=47080.5元;6、丧葬费:19402元;7、精神抚慰金:因朱金木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方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较为适宜;8、电动车损失:1080元;9、鉴定费:100元;10、施救费:1200元;11、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87251.21元。因朱金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843.9元,减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为64843.9元。对于朱金木医疗费保险限额外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为110027.31元,减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为27.31元。施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380元减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为380元。因王书军驾驶机动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朱金木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故王书军应承担朱金木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即38906.34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即16.39元;超出财产损失限额的60%的赔偿责任,即228元。五原告因朱金木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为161150.73元,减去王永军垫付的83600元,为77550.73元。因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给朱金木77550.73元。对于王书军垫付的83600元,为减少诉累,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书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付照、朱新照、朱爱转、朱爱菊、朱爱荣77550.7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书军垫付款83600元;三、驳回朱付照、朱新照、朱爱转、朱爱菊、朱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3523元,朱付照、朱新照、朱爱转、朱爱菊、朱爱荣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潇审 判 员 李银环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关 品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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