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维福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维福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字第17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维福,曾用名吴江兵,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身份证号码43018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文家市镇文华村梅树片莲花组***号。因本案,2015年9月2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拘,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甘小林,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维福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10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维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浏阳市政府组织对大文公路进行大修,被告人吴维福及父亲吴某家住大文公路边,因大文公路施工导致门前排水沟堵塞,被告人吴维福及父亲吴某多次找施工方协商未果。2015年9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维福驾驶铲车横在家门前路面阻工,以迫使施工方解决排水沟问题。浏阳市公路管理局及施工方负责人均到场协调,并承诺次日动工修建排水沟。被告人吴维福及吴某因多次协商未果而不信任相关人员,要求当即组织修建排水沟。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娄某等人遂准备把吴某拉到路边,双方发生揪扭,被告人吴维福见状即驾驶铲车冲向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被躲开后又驾车冲向围观群众。在场民警黄某遂跳上铲车踏板制止被告人吴维福,被告人吴维福继续驾驶铲车进行冲撞,民警刘某2次朝天鸣枪示警,又朝铲车轮胎开了2枪将铲车轮胎打爆,欲逼停铲车,被告人吴维福仍不肯停车,刘某遂朝铲车驾驶室玻璃开了3枪将玻璃击碎,协警何某亦跳上铲车踏板,配合黄某破坏铲车玻璃强行将被告人吴维福拖下铲车,并将铲车制动。在此过程中,黄某、刘某、何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黄某、刘某、何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吴维福被抓获归案。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协议等书证、物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某、唐某、屈某、颜某、杨某甲、蔺某、何某、张某、李某、娄某、杨某乙、陈某、黄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吴维福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吴维福以驾驶铲车冲撞人群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吴维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维福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吴维福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起因系政府相关部门互相推诿不解决因修路给其家造成危害引起,其驾驶铲车并未想伤害旁观群众。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吴维福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有铲车驾驶资质,驾驶铲车追赶公路局工作人员的行为在上诉人可控范围之内,客观上没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不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驾驶铲车冲撞人群事实的证据不足,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得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维福因纠纷驾驶铲车冲撞人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维福提出上诉称:系因相关部门互相推诿不解决修路造成危害引起,驾驶铲车并未想伤害旁观群众。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吴维福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驾驶铲车追赶公路局工作人员的行为在可控范围之内,客观上没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驾驶铲车冲撞人群事实的证据不足。经查,因大文公路施工导致上诉人家门前排水沟堵塞,上诉人与公路维修管理方及施工单位协商不成即驾驶铲车冲撞人群,案件起因不应当成为其犯罪的辩解理由;现有证据证明案发现场除管理方工作人员、施工人员外尚有围观群众,达百余人,吴维福驾驶铲车加大油门往人群中开,在民警开枪示警后仍驾驶铲车进行冲撞,其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施工方人员和在现场维持秩序的公安人员系案件现场亲历者,所作证言经法定程序采集,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驾驶铲车冲撞人群的事实,对上诉人吴维福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