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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刑初89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高平市人,2002年8月2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释放执行缓刑。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次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夏天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容留崔某某、申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高平市某处吸食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等毒品。2015年11月4日被公安局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容留崔某某于2014年5次吸毒不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高平市某处其住处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夏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崔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5次。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申某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2015年夏天,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次;容留吸毒人员申某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2015年10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崔某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2015年11月4日高平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的高平市城内某处住处查获用于吸食毒品的吸食瓶、酒精灯、玻璃弯管、吸管等吸食工具。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4日和19日高平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遂立案。2、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2015年11月4日高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对李某某的住处:高平市某处住处检查时,在李某某住处屋内沙发旁一个床头柜里发现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吸食瓶及酒精灯一盏、一根玻璃弯管、两根吸管等予以扣押。3、询问崔某某笔录证实,2013年左右见李某某吸食过毒品海洛因,知道他有海洛因。2014年夏天,其在李某某在某租住处买过5次海洛因,每次买1包,每包300至500元,每包0.3克至0.5克,买上后在李某某家里吸食了。2015年10月8日左右,其到李某某家玩,见他住处有两个陌生人在吸食毒品冰毒,该二人吸食后其也吸食了几口冰毒。2015年10月13日其被强制戒毒。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证明:2016年3月3日经崔某某辨认同在李某某家吸毒的为7号王佳虎。2015年10月27日经崔某某辨认,其从一个叫“李某某”手买毒品的人为8号李某某。4、询问申某某笔录证实,2015年春节过后,其一个人在李某某家吸过一次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是李某某的,李某某说崔某某经常到他这(住处)吸毒。2015年夏天的一天,其和王某某准备买一点冰毒吸食,后到李某某家见李与一名女的在吸冰毒,李某某让我吸了几口冰毒,地点是在高平市某处李某某家,吸食的毒品、工具都是李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2015年11月18日经申某某辨认和其一起吸毒的人为7号王某某。经申某某辨认从不同男性10名照片中辨认出5号为崔某某,并从另一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为李某某。5、询问王某某的笔录证实,认识李某某,住在高平市某处。二年前通过申某某认识了李某某。其在李某某住处吸过两次毒。第一次是2015年七八月份申某某打电话让买毒品冰毒,申联系了“小某某”买了0.2克冰毒,后去了李某某所街的家,三个人将冰毒吸食了,吸毒工具是李某某家的,第二次是2015年9月份李某某打电话让到他家吸毒,到李家,李某某从抽屉里拿出一条锡箔纸,上有冰毒,其一个人吸食了。其本人吸毒有五六年了,最后一次是(2015年11月11日)四五天前自己在家吸食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1月11日经现场检测王某某样本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呈阳性。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经王某某辨认其认识的“申某某”为6号申某某。其称:在高平市某处李某某家吸过毒品冰毒,为照片7号即本案被告人。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该供认多次容留崔某某、申某某、王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经李某某分别对三组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李某某指认在其住所吸毒人员,其称的“义鹏”为6号王某某,9号为申某某,7号为崔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1月4日经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均呈阳性。7、本院(2015)高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及有关释放印证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及释放日期。高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4月22日李某某因多次购毒吸食被行政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住处二年内多次提供吸食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崔某某、申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被两次判刑,仍不思悔改,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一贯表现不好,量刑时应酌情重处。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辩解崔某某证明2014年在李住处5次吸毒不实的意见,经质证崔某某多次在公安机关陈述5次在李某某住处吸毒的事实,证言基本稳定,且在崔某某的证言与申某某证言可相互印证2014年李某某容留崔某某等人多次吸毒的事实,故李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诈骗罪在缓刑考察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部分,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高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诈骗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二个月零十一天,即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明振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裴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