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9005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北席联投资有限公司与董勇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席联投资有限公司,董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6)鄂9005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湖北席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号。法定代表人贺席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作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董勇涛,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本院受理原告湖北席联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董勇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15年1月离开户籍地一直居住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荆沙大道美林湖畔小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董勇涛户籍所在地虽系湖北省潜江市,但其于2015年1月离开���籍地一直居住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荆沙大道美林湖畔小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权应属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董勇涛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章新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