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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与王金成、固原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虎存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王金成,固原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虎存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地址: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XX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贵军,系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屈生宽,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6日,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系建行固原分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金成,男,汉族,生于1959年1月8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原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固原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唐建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虎存清,男,汉族,生于1960年12月23日,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固原分行)诉被告王金成、固原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虎存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委托代理人李贵军、屈生宽,被告虎存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成、鼎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固原分行诉称,被告王金成因其购买被告鼎新公司开发的位于原州区政府街湖滨园小区2号楼2单元1层东侧住房,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提出个人住房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查,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王金成提供借款1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5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利息逐期结算还清。被告王金成以其购买的该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鼎新公司、虎存清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09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金成发放借款140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金成偿还借款39153.07元,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846.93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29709.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3.被告鼎新公司、虎存清对被告王金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就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支付凭证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1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金成在原告建行固原分行抵押贷款140000.00元,该款由固原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虎存清担保的事实;2.抵押、还款承诺书1份,房屋产权监(预监)证书1份,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金成在建行固原分行贷款以其房产作抵押的事实;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王金成欠付原告建行固原分行本金100846.93元及利息29709.00元的事实。被告虎存清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属实。但当时借款时借款数额一栏空白,借款人王金成称借款数额为80000.00元。被告鼎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虎存清辩称,当时被告王金成称借款金额是80000.00元,签字时借款合同也是空白合同;另外有房产抵押在先,被告虎存清作为保证人只是在原告以抵押物房产实现债权不足的情况下才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虎存清未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王金成借款14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5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利息逐期结算还清。该款以被告王金成位于原州区政府街湖滨园小区2号楼2单元1层东侧房产(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证)作抵押,并在固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预监证登记书,同时被告鼎新公司、虎存清为该贷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金成在借款合同中提供的帐号支付了借款本金140000.00元,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846.93元及截止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2970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与被告王金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鼎新公司、虎存清在借款合同上的保证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三被告在还款期间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了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原告的债权并未消失,被告王金成应当履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鼎新公司、虎存清自愿为该笔借款连带担保且又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要求对被告王金成抵押的房屋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之请求,因抵押权的基础是物权,没有物权基础就没有抵押权的设立,原告与被告王金成之间虽然办理了房屋产权预监证书,但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是以实际登记为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经本院告知,原告不能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和抵押登记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所主张的对被告王金成抵押的房屋在依法拍卖、变卖后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与被告王金成、固原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虎存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846.93元及截止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29709.00元,并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固原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虎存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00元,由被告王金成、固原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虎存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祥审 判 员  李太明人民陪审员  车三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