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字09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胡耀与邹佳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耀,邹佳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09748号原告胡耀,男,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号*幢*单元2-18,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5********。被告邹佳芯,女,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沿河西路南段**号*单元7-4,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6********。原告胡耀与被告邹佳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佳芯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耀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定于同年8月15日前返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被告未到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6月6日,被告邹佳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定于同年8月15日前返还,逾期按每天50元支付滞纳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较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已超过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作约定,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邹佳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胡耀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胡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雁冰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