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于洪江与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江,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1212号原告于洪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二路9号南极置业5楼。法定代表人祝义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艳,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丽萍,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于洪江与被告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置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志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艳、郭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江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产生劳动关系,每月工资6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否则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作为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生离职通知书,并责令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交接完毕,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离职,故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八年,故申请被告赔偿原告6500*8=52000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动补偿金5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6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极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是由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用人单位进行工作,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对劳动者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原告起诉南极置业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属于主体错误,因为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上述原告所述的诉请。关于违约金部分,通知书中写明收到本通知书15之内办理交替手续,并没有违反30天通知的义务,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于洪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派遣公司。证据二、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经劳动仲裁部门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原告银行账户流水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八年,2015年12月28日被告单位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协议。证据五、原告《工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南极置业公司当庭对于洪江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书,不是劳动合同,双方是劳务关系;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称其公司每月给派遣公司打钱支付工资,然后派遣公司再支付给被告单位,被告单位再打钱给派遣员工。只能证明原告收到工资,派遣公司不拖欠原告工资,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劳务通知书,只是通知15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并没有要求原告立即离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进行工作。南极置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协议关系,原告是受派遣公司派遣到我单位,原告与派遣公司才是劳动关系。证据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1张以及发票1张,证明被告每月向派遣公司支付工资,与原告举示的工资流水单日期吻合。证据三、南极置业临时员工工资表7张,证明原告只是在被告单位属于临时工作人员,是劳务关系。于洪江当庭对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书没有本人签字,证明不了本人是派遣公司员工,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不了自己是派遣公司员工,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单位是私企单位,所有的员工都是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正式员工与临时员工的区别。本院确认:关于原告于洪江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系劳务协议书,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已经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合法,证据三、五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制作工作证以及按月给原告开工资的事实,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八年及2015年12月28日原告被解雇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二至四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南极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但劳务派遣协议书签订主体系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原告于洪江被派遣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务工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原告于洪江与被告南极置业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工程师一职。南极置业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于洪江支付工资,每月工资不低于65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解除通知十五日内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1月份南极置业公司未支付于洪江工资。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65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2000元。2016年1月26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作出哈外劳人仲不字[2016]第12号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鉴于乙方(于洪江)个人原因(为退休、内退、下岗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共同遵守协议所列条款”,故该协议书表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对于洪江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该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协议期间,一方要求解除本协议,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未提前通知的,每延迟一日,须向对方支付一日的违约金,标准为乙方的日工资,总额不超过一个月工资。”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务协议通知,并要求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交接手续。但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南极置业公司未为于洪江安排其他岗位,且未支付于洪江2016年1月份工资,该行为表明2015年12月份双方已经解除劳务合同,南极置业公司并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500元,即一个月工资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于洪江违约金6500元;二、驳回原告于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兴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