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方蓓丽与李亚平、李懿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蓓丽,李亚平,李懿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蓓丽,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强文,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平,女,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群,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懿彦,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方蓓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文、被上诉人李亚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群、被上诉人李懿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亚平是李懿彦母亲,李懿彦与方蓓丽系夫妻,于201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6日,李懿彦向李亚平出具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万元借条一张。当日,李亚平转款28万元至李懿彦账户,另10万元转至方蓓丽账户。次日,李懿彦账户28万元转至方蓓丽账户。李亚平以借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法院,请求判令李懿彦与方蓓丽共同归还借款38万元。原审庭审中,李亚平提供了李懿彦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转账凭证原件两张,证明李懿彦借款之实和李亚平借款交付之实。李懿彦经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方蓓丽庭后经质证,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转账凭证佐证了李亚平系赠与行为。李懿彦提供其账户明细一张,证明李亚平转至其账户的28万元次日即被转至方蓓丽账户。李亚平、方蓓丽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方蓓丽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李懿彦与方蓓丽均认可对外无债务。李懿彦经质证,对手写离婚协议书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协议书均由方蓓丽起草,自己当时只关注了孩子的抚育问题,其余未仔细看就签了名;对协议书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方蓓丽庭后又提供了2013年离婚诉讼庭审笔录,证明用途同上。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主张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应提供用以证明借贷合意、借款实际交付及出借款来源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李亚平就要求李懿彦、方蓓丽归还借款38万元的诉请,提供了李懿彦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原件佐证,对李亚平和李懿彦间的38万元借贷事实,予以确认。李懿彦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全部借款亦同意归还,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原则,李懿彦愿意全额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无不妥,法院予以认可。李亚平以借条出具于李懿彦、方蓓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借款系直接交付方蓓丽及借款用于李懿彦与方蓓丽生活、创业为由要求方蓓丽一并还款的诉请,方蓓丽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方蓓丽坚持38万元系赠与款、借条系李亚平和李懿彦串通伪造产生的陈述,因无任何证据提供,李亚平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另一方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有账户印证的借款38万元发生于李懿彦与方蓓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方蓓丽就李懿彦借款系其个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方面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懿彦与方蓓丽应共同承担38万元的还款之责。据此,原审法院做出判决:李懿彦、方蓓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亚平借款380,000元。原审判决后,方蓓丽不服,上诉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延期审理并获得法官准许,上诉人一审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赠与关系,且李懿彦与方蓓丽的两份离婚协议中已明确对外无共同债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李懿彦与李亚平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李懿彦、方蓓丽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故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亚平在原审的诉请。被上诉人李懿彦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亚平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录音证据一份,主要内容摘要如下:“方:就是那个借贷案件假起诉呢?李:借贷案件就是我可以和你写协议的,就是那个不存在”;“方:你跟我写协议又没用的咯,是你妈妈起诉我和你两个人,需要你妈妈承认她的确是假起诉……李:我和你协议声明这个借条我没有写过,是我后面写的,不就行了么!”;“李:就是38万元这个案子,我现在不配合我妈妈呀,我现在配合你呀”;“这个38万元借贷关系不存在,我没有问我妈妈借过这个钱呀,这个借条是后补的呀,不就行了么,这么简单一件事情”;“方:那么你到底问你妈妈借过还是没借过呢?李:没借过呀,不就行了”,上诉人以此证明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对此,被上诉人李懿彦表示,录音是真实的,其只是想尽快离婚,好聚好散,但其根本没有代替其母亲放弃主张还款的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亚平作为债权人就李懿彦、方蓓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懿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有相反证据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上诉人方蓓丽虽提出“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李亚平给付钱款系赠与行为,本案系其与李懿彦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主张,但上诉人未能就如上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同时,方蓓丽主张“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给付一方的钱款应推定为赠与行为”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李亚平虽有给付钱款之行为,但现有证据未能体现出其具有赠与之意思表示,亦不可仅以此推论赠与的意思存在。针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资料。从李懿彦言语陈述的总体内容及其反映的意旨来看,李懿彦意思表示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向性。其中,李懿彦多次谈及“……不就行了么”更是反映出其根本未与其母亲协商并谈妥本案借款诉讼的相关事宜,而仅仅一厢情愿地认为其可以且有能力“配合”上诉人对抗作为权利人的李亚平,处理好本案借款纠纷。李懿彦表达中的主观随意性凸显。该录音并未能有力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虚构借款”事实的存在。至于《离婚协议》中明确对外无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内部协议原则上不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更不得以该内部效力对抗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本案离婚协议仅系李懿彦、方蓓丽双方内部之间的意思表示,其所明确之内容对协议双方或可具有一定的内部约束与证明效力,但不得以此对抗协议外的第三人。在上诉人无法证明李亚平认可或明知协议内容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得仅以夫妻内部协议对抗作为第三方的李亚平的权利主张。上诉人方蓓丽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上诉人方蓓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李 乾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