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6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明花与崔永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花,崔永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6民初235号原告:李明花,女,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李明姬(原告妹妹),女,住和龙市。被告:崔永日,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原告李明花诉被告崔永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永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花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25日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崔永日的位于和龙市团结街的房屋一栋,并签订了卖房协议,当天原告交付了购房款,并且拿到了房屋所有权证,约定一个月内过户,但后来原告去找被告过户时,被告已离开和龙无法联系,至今未能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崔永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出去以后,听他人说被告崔永日要将其房屋出售,原告与原告母亲一同去被告崔永日家看房屋,当时被告崔永日与崔永日的母亲一同居住在该房屋。原告看完房屋决定购买,于是去被告家中商谈购房事宜,并达成了购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崔永日所有的位于和龙市团结街的房屋一座。2004年7月25日,被告母亲告知原告去和龙市邮电局找被告崔永日的姨母处取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屋产权证,当天原告从被告崔永日的姨母处拿到署有被告签名及捺印的卖房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卖房协议约定:卖方崔永日,买方李明花,今把团结街的房屋7000元卖给李明花,一个月内卖方协助买方办理过户。原告在其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并将购房款7000元交付至被告姨母处,委托将其购房款交付给被告。2004年8月份,原告搬进诉争房屋,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2012年9月份该房屋动迁为止。原告购房时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嗣后原告去找被告办理过户时被告已搬去外地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至原告名下。另查: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崔永日,无共有人。诉争房屋于2012年9月份已动迁,2012年9月10日,原告李明花与延边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和龙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和龙市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卖方协议书、和龙市光明街道天池社区出具的证明、和龙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和龙市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万安拆迁有限公司专用票据、录音材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04年7月25日,原告李明花与被告崔永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支付房款后,2004年8月份搬进诉争房屋,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2012年9月份拆迁为止。虽然原告李明花并非从被告手中拿到卖房协议书,但结合通话录音,协议书中被告崔永日的签字是被告本人所签,出卖诉争房屋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自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期间,被告崔永日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向原告主张其所有权,被告崔永日对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事实无异议,应认定原告李明花与被告崔永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除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李明花与被告崔永日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其房屋过户到原告李明花名下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房屋已在2012年9月份已拆迁,物权已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该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其房屋过户到原告李明花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崔永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明花与被告崔永日达成的位于和龙市团结街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李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永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诗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