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贺火英与袁胜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火英,袁胜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368号原告贺火英。委托代理人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胜强。委托代理人邓龙辉,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火英与被告袁胜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火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松,被告袁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龙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火英诉称,2014年10月,贺火英受袁胜强雇请,为其面粉店提供劳务服务,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2015年5月16日,贺火英在面粉店工作时,右手大拇指不慎被面粉机压伤断裂。贺火英受伤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袁胜强只支付了贺火英20000元,对其他损失不予理睬。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胜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胜强辩称,贺火英受我雇请,在面粉店工作,并且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均属实;但是贺火英在实施劳务过程中不听我指挥,操作不当导致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贺火英受被告袁胜强雇请,在袁胜强经营的位于赤壁怡景花园的面粉加工店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2015年5月16日七时许,袁胜强在操作面粉加工机的时候,不慎将一旁贺火英的右手大拇指绞至机器的链条中,造成了贺火英右手拇指近节离断伤。贺火英受伤后,袁胜强当即将贺火英送到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贺火英于5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728.73元由袁胜强支付。出院后贺火英遵医嘱进行了伤口防水、隔日换药、预防感染、拆线、门诊复查等后续治疗,后续治疗的费用共计1208.7元。2015年12月28日,贺火英的伤情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贺火英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70天(从伤日计算)。由于袁胜强只支付了贺火英在咸宁市中心医院治疗的费用,对于贺火英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贺火英受伤前长期居住在赤壁市蒲圻办事处城西路61号,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贺火英本人患有弱听。本院认为,袁胜强雇请贺火英在其经营的面粉加工店工作,双方即形成了劳务关系,贺火英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袁胜强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贺火英在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发当时,是由袁胜强本人在操作面粉加工机的时候导致贺火英受伤,袁胜强既是直接的致害人,又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贺火英在袁胜强的面粉店务工半年以上,袁胜强理应明知贺火英患有弱听,沟通存在障碍,在此情况下,没有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导致贺火英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贺火英损失的70%。贺火英在袁胜强操作面粉加工机的时候,在袁胜强没有要求其协助的时候靠近机器,导致自己受伤,自身也存在相应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自己承担损失的30%。本案中贺火英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按实际发生及有关规定确定为:医疗费21937.4元、残疾赔偿金55002元(27501×2)、护理费1023.7元(31138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误工费4666.7元(2000元/月÷30天×70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845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胜强赔偿原告贺火英因伤造成各项损失的70%即59170.9元,扣除被告袁胜强已经支付的20728.7元,被告袁胜强尚应赔偿原告贺火英38442.2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380.5元,由被告袁胜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日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