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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海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孙海宁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94号原告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工业园区A08-A10地块。法定代表人徐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祥君、温娜,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海宁。委托代理人朱义香。委托代理人龚维贵,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柱公司)与被告孙海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华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祥君、温娜,被告孙海宁的委托代理人朱义香、龚维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柱公司诉称,被告2014年4月到原告处从事吊车驾驶员工作。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不同意,承诺打包发工资就可以了,双方确认基本工资2000元,各种加班费1000元,共3000元。2014年8月24日,因被告不认真履行吊车操作规程,穿拖鞋上班,加之患近视眼疾却不佩戴眼镜导致受伤,其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后经鉴定为工伤九级。劳动仲裁期间,仲裁部门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住院病历、住院用药清单等证据的主张,裁定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出院后很快又从事其他工作,原告不应当承担停工留薪工资和双倍工资。另外,仲裁部门对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方式也不正确,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各项工伤费用143946元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海宁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因工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并最终确认其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同时在仲裁阶段也确认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等案件事实,仲裁依据双方的相关举证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海宁于2014年4月到原告金柱公司从事吊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同年8月24日凌晨2时,孙海宁在师专工地卸装时受伤,随即被送入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骨骨折;3、头皮裂伤;4、双肺挫伤。孙海宁住院治疗共计47天,自行支出医疗费2400元,其他医疗费用由金柱公司交纳。11月20日,孙海宁向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3月6日依法认定孙海宁为工伤。同年8月7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孙海宁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金柱公司不服并提出复核申请,该委员会复核后仍然认定为工伤九级。后孙海宁向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金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费用。该委于12月15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3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金柱公司给付孙海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护理费47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6元、停工留薪工资3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金柱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医疗费票据、工资表,被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应当及时得到救治并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被告孙海宁于2014年4月与原告金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该事实有金柱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孙海宁虽称2014年2月入职,除3000元外队长还另发现金1000元,但未提出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金柱公司关于月工资应扣除1000元补贴的主张与法相悖,亦不采信。孙海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受伤已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仲裁期间仲裁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诉讼中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孙海宁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金柱公司未为孙海宁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费用和双倍工资。对于双方争议的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9);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参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另结合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云港市财政局连人社发[2016]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该两项费用各下浮10%计算,分别为45000元(50000×90%)、22500元(25000×90%);3、医疗费2400元、鉴定费400元均系孙海宁支出,依法应由金柱公司承担;4、护理费过高,孙海宁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金柱公司认为应按每天80元计算即3760元(80×47)符合规定,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47)符合规定,予以确认;6、停工留薪工资过高,停工留薪期应当截止于劳动者可以正常工作之日,一般应参考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或者工休证明予以确定。孙海宁于2014年8月受伤,同年11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于2015年3月作出工伤决定,至同年8月劳动鉴定结论作出,期间长达11个月,综合考虑孙海宁的伤残等级以及其所述“注意休息,避免劳累”的医嘱意见,本院酌定停工留薪工资为18000元(3000×6);7、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3000×11),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金柱公司诉称系孙海宁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有证据证实,故应承担该项费用。8、交通费,根据孙海宁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330元,由金柱公司承担。工伤法律关系中适用无过错原则,金柱公司关于孙海宁在劳动中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费用,仲裁裁决书未予支持,被告无异议且未再主张,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孙海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各项工伤费用共计153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