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张友程与陈华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张友程委托代理人李屏国,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荣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友程诉被告陈华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段生瑞、胡承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友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屏国、被告陈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及原告哥哥张友爱与被告陈华荣系福建老乡,并且是很要好的朋友关系。被告陈华荣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2月22日在张友爱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关系成立后,被告陈华荣向张友爱支付了部份利息。后张友爱因其他原因与被告陈华荣见面较少,遂与原告张友程及被告陈华荣协商,三方一致同意:张友爱在被告处享有的本次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偿还张友爱2080000元,被告对此借款行为向原告履行义务。于是在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一起办理了债权转让手续,根据原、被告双方协商利率不同,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6000元和借款本金88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760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底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出具给张友爱的借条当场撕毁。然而,被告向原告还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1.5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总是以暂时无款、无能力偿还为由,至今未还。原告万般无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华荣偿还原告张友程借款本金人民币2080000元,利息581800元,合计人民币26618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张友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陈华荣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借条上分别载明“今借到张友程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月利息按壹万柒仟陆佰元整,年底还清。借款人陈华荣”;“今借到张友程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月利息按叁万陆仟整,年底还清。借款人陈华荣”。其中880000元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月利率2%,1200000元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月利率3%;证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张友程、被告陈华荣及张友爱经过事先协商,达成一致,张友爱将对被告陈华荣享有的2080000元债权及基于该债权所享有的利息利益转让给原告张友程。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2月22日,张友爱转账1500000元到被告陈华荣的账户上。3、被告陈华荣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记录,内容主要为原告张友程要求被告陈华荣还款,被告陈华荣以资金周转困难,正在积极筹资,请求原告予以宽限还款日期等。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已依法成立。4、证人张友爱的证言,证实被告陈华荣于2011年向其借款25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1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至2014年8月被告陈华荣共欠其580000元利息未支付。2015年7月其因身患重病,家中又在建房,急需资金周转,经其与张友程、陈华荣协商,决定将其对被告陈华荣所享有的2080000元债权转让给其弟弟张友程,2014年8月18日,其将陈华荣向其出具的2080000元借条托其侄子(即原告张友程的儿子)带给张友程,让张友程将借条归还陈华荣,再由陈华荣向张友程出具2080000元的借条。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晚,原告张友程与被告陈华荣在皇家大酒店边的茶楼商量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陈华荣向原告张友程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张友程就将被告陈华荣打给张友爱的条子归还给了陈华荣。证人陈孔勇的证言,证实因张友爱的身体患有重病,其受张友爱指示,接受了被告陈华荣的几次汇款,均是陈华荣归还张友爱的欠款。兴业银行汇款凭证二张,汇款人为被告陈华荣,帐户名为陈孔勇,其中一张汇款凭证明确注明为还款,证实被告陈华荣向证人陈孔勇帐户汇款的事实,同时亦证实被告陈华荣与张友爱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张友爱于2011年3月14日向被告陈华荣帐户转帐7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华荣于2014年1月22日向张友爱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陈华荣除债权转让的2080000元外,另外尚欠张友爱1000000元(该款系2011年3月14日的740000元汇款外加260000元现金组成),双方约定上述1000000元借款按月息20000元计算利息。被告陈华荣于2014年1月28日向张友爱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陈华荣向张友爱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的款项实际系被告陈华荣所欠2012年的应付利息。张友爱所出具的被告陈华荣欠款说明,证实被告陈华荣2011年2月22日向其借款1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1年3月14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1年全年利息共计630000元均已付清,其中15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450000元,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180000元。2012年全年利息共计为780000元(其中15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540000元,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240000元),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利息,仍欠480000元利息未付,其中400000元利息,被告陈华荣向张友爱出具了借条(证据10),仍欠80000元利息未付。2012年全年利息共计为780000元(其中15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540000元,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240000元),被告已支付580000元,扣除2012应付利息80000元,仍欠利息28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7日,因双方对1500000元借款的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其中1000000的借款利息仍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500000的借款利息降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1000000元的利息为226500元,500000元的利息为75500元,共计302000元,被告陈华荣均未付,加上2013年未付利息280000元,共计582000元,再加1500000元本金,共计2082000元,其中2000元未计算,最后得出2080000元债权。被告陈华荣辩称,被告与张友爱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张友爱之所以汇款给被告系因为张友爱欠原告4000000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所诉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且被告亦陆续支付了部份款项给张友爱和张友程,应从原告所诉款项中扣除。被告陈华荣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承揽工程合同,证实2010年7月24日,五常市宏益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华荣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由被告陈华荣承包开采五常市宏益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五常市二河乡平房屯铁矿50米标高以上的铁矿石开采和3000米之内的运输、装卸,五常市宏益矿业有限公司按单价每吨9元的价格回收铁矿石。张友爱作为甲方五常市宏益矿业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名,被告陈华荣作为乙方代表签名。工程结算清单,证实经张友爱与被告陈华荣结算,五常市宏益矿业有限公司共欠陈华荣工程款4065000元,张友爱作为总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银行卡交易清单、兴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实2013年6月11日被告陈华荣向张友爱支付150000元,2014年2月4日被告陈华荣向张友爱支付200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陈华荣向张友爱支付80000元。2014年10月8分二次向张友程支付80000元,2014年11月23日分两次向张友程支付1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通过柜员机向张友程支付15000元。以上在2014年8月18日后,被告共向原告张友程支付19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华荣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其证明目的为原告已实际取得张友爱对被告陈华荣亨有的2080000元债权,而不是证明被告陈华荣向原告借款208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汇款系张友爱所付的工程款,并非被告向张友爱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华荣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系为了说好话,方便将借条收回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证人张友爱、郭念武、陈孔勇的证言,被告对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11,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其证明目的均为证实原告已合法取得对被告陈华荣的2080000元债权及后期利益,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被告与案外人张友爱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被告陈华荣与五常市宏益矿业有限公司所签订,欠被告工程款的系五常市宏益矿业有限公司而不是张友爱个人。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系五常市宏益矿业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承揽合同,主要内容为“由被告陈华荣承包开采五常市宏益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五常市二河乡平房屯铁矿50米标高以上的铁矿石开采和3000米之内的运输、装卸”。合同的相对方为五常市宏益矿业有限公司,故欠被告工程款的亦应为五常市宏益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以此来证实张友爱个人欠其工程款,不能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友程及原告哥哥张友爱与被告陈华荣均系福建老乡,且是很要好的朋友关系。2011年2月22日,被告陈华荣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友爱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5000元,同日,张友爱通过哈尔滨银行个人帐户向被告陈华荣转帐1500000元。2011年3月14日,张友爱又通过哈尔滨银行个人帐户向被告陈华荣转帐740000元(张友爱在庭审中陈述另行给付了260000元现金给被告陈华荣,共计为100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陈华荣向张友爱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20000元。借款关系成立后,被告陈华荣按约向张友爱支付2011年的全部利息630000元,其中1500000元的利息为45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500000×3%×10=450000元;1000000的利息为18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000000×2%×9=180000元,具体支付利息的时间不详。2012年,被告陈华荣按约定应向张友爱支付利息780000元,其中1500000元的利息应为540000元,1000000的利息应为240000元。但被告陈华荣仅分三次向张友爱支付利息300000元,第一次100000元,第二次150000元,第三次50000元,除第二次150000元的利息给付时间可确认为2013年6月11日外,其余二次的利息给付时间不详。故被告陈华荣2012年欠张友爱480000元利息未付。2014年1月22日,双方经协商,被告陈华荣就所欠480000元利息向张友爱出具400000元的借条,仍欠张友爱80000元利息。2013年,被告陈华荣按约定仍应向张友爱支付利息780000元,被告陈华荣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张友爱200000元,2014年3月5日支付张友爱100000元,2014年5月5日支付张友爱100000元,2014年7月1日支付张友爱80000元,2014年7月14日支付张友爱100000元,以上共计580000元,仍欠张友爱利息200000元未付。2014年8月初,经张友爱和被告陈华荣协商,同意自2014年1月开始,1500000元借款中的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余下的1000000元仍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故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7日,对上述15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陈华荣按约定仍欠张友爱302000利息元未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000000×3%×7.55+500000×2%×7.55=302000元;故至2014年8月17日,按张友爱和被告陈华荣的约定计算,被告陈华荣共欠张友爱利息582000元,其中2012年扣除被告陈华荣已付利息300000元及打借条的400000元,被告陈华荣共欠张友爱利息80000元。2013年扣除被告陈华荣已付利息580000元,被告陈华荣共欠张友爱利息200000元。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陈华荣共欠张友爱利息302000元。再加上2011年2月22日被告陈华荣向张友爱借款本金1500000元,共计2082000元。2014年8月中上旬,张友爱因自身患有重病及在家乡建房等原因,急需资金周转,而被告陈华荣又不能马上归还借款,遂与原告张友程及被告陈华荣协商,三方一致同意:张友爱在被告处享有的208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友程,由原告张友程先行支付张友爱2080000元,被告陈华荣再向原告张友程履行2080000元的付款义务。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一起办理了债权转让手续,经原告张友程和被告陈华荣协商,被告陈华荣向原告张友程分别出具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6000元和借款本金88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7600元的借条,双方同时约定2014年底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债权转让成立后,2014年10月8日,被告陈华荣分二次向原告张友程指定帐户转帐共计8000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陈华荣向原告张友程指定帐户转帐1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陈华荣通过柜员机向原告张友程支付15000元。其后被告就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华荣偿还原告张友程借款本金人民币2080000元,利息581800元,合计人民币26618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债权人张友爱将其对被告陈华荣的部份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友程,有证人张友爱、郭念武、陈孔勇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原、被告及张友爱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华荣应当向原告张友程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其之所以向原告张友程出具借条,是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并未实际给付借款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受让人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相应的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亦转化为针对受让人。本案张友爱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债权转让金额为2080000元,系由原借款本金1500000元再加上580000元利息组成,该利息系按照1500000元月利率3%和1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所得,其中15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超过部份应视为归还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华荣欠款说明,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至2011年年终债权本金应为1355000元,本金的计算方式为:1500000-(450000-1500000×6.1%×4×10÷12)=1355000元。其中450000元为被告2011年按月利率3%向张友爱支付的利息。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2012年实际向张友爱支付利息300000元,故2012年被告所欠利息应为283628元,计算方式为:1355000×6.34%×4+1000000×2%×12-300000=283628元。根据原告自认及证人张友爱的证言,在2012年被告陈华荣所欠利息中,张友爱向原告转让了80000元债权,为保护债权受让方的利益,本院对上述80000元债权的转让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陈华荣就2012年所欠利息向张友爱出具的400000元借条,可由张友爱与被告陈华荣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2013年被告陈华荣应付利息为5652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355000×2%×12+1000000×2%×12=565200元,按原告自认及证人张友爱的证言,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之前向张友爱归还2013年利息580000元,超出部份应扣抵本金,故至2013年年终,原告的债权本金应为1340200元,计算方式为:1355000-(580000-565200)=1340200元,利息为80000元(2012年利息,2013年利息已付清)。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7日,依据张友爱与陈华荣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张友爱同意将2011年2月22日所借的1500000元中的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000000元仍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张友爱仅将该1500000元在2014年8月17日之前的利息转让给原告张友程,另1000000元的利息没有转让,故被告陈华荣应付利息为209964.7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340200×2%×7+1340200×2%×25÷30=209964.7元,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8月17日。综上,至2014年8月17日,张友爱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本金为1340200元,利息为289964.7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陈华荣向原告张友程支付80000元,扣除利息44673.3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340200×2%×1+1340200×2%×20÷30=44673.3元。剩余部份应扣抵本金,故本金为1304873.3元,计算方式为:1340200-(80000-44673.3)=1304873.3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陈华荣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扣除利息39146.2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304873.3×2%×1+1304873.3×2%×15÷30=39146.2元。剩余部份应扣抵本金,故本金为1244019.5元,计算方式为:1304873.3-(100000-39146.2)=1244019.5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陈华荣向原告支付15000元,因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陈华荣应付利息为22392.4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244019.5×2%×27÷30=22392.4元,故仍欠原告利息7392.4元(22392.4-15000)。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应付利息为221435.5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244019.5×2%×8+1244019.5×2%×27÷30=221435.5元。故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债权本金为1244019.5元,利息合计为289964.7+7392.4+221435.5=518792.6元,本息合计1762812.1元。关于被告陈述其2013年曾两次通过手机转账给张友爱70000元,因原告及证人张友爱均不认可,而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张友程债权转让本金1244019.5元,利息518792.6元,本息合计1762812.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华荣承担24750.6元,原告自行承担83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添人民陪审员 段生瑞人民陪审员 胡承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慢青 百度搜索“”